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一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之某日起,將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住處內,擔任照顧其母親監護工作之菲律賓國籍女性監護工ALLAUIGANJENNYLUZCASTILLO乙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FO九一二五一號),私下轉介為其友人乙○○工作。而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聘僱、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之月薪,聘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內,從事照料家中小孩及整理家務等工作。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正在整理家務之菲律賓國籍勞工ALLAUIGANJENNYLUZCASTILLO乙名,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分別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涉犯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六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故修正後就業服務法之上開規定,就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行為之處罰,係改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即須先由主管行政機關科處行政罰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始得移由司法機關科處刑罰,是以對於第一次之違反行為部分,就業服務法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乙○○二人右開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固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菲律賓籍勞工ALLAUIGANJENNYLUZCASTILLO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乙紙、現場照片四幀、切結書、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乙○○分別確有違反修正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與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相同)之行為,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惟渠等前開在修法前之第一次違反行為,既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