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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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原告金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賴忠賢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及另一訴外人 詹益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付,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依約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訴外人賴忠賢僅清償部分本息,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而無效,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忠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及另一訴外人詹益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付,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依約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訴外人賴忠賢僅清償部分本息,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而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否認或爭執,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海祥~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