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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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甲○○(另行審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甲○○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另行審結)擔任現場開分員。其賭法為賭客每次至少以十元投入機具,若押中,可依所得之分數兌換金錢,若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則歸甲○○所得。甲○○與丙○○並均恃此為常業。被告乙○○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上開處所連續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正本附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金撲克電動玩具機台(│二十七台│││含IC板)││││││├────┼───────────┼──────────┤│二│超八電動玩具機台(含I│六台│││C板)││├────┼───────────┼──────────┤│三│賭資│新台幣六千七百元│││││├────┼───────────┼──────────┤│四│營業日報表│二十七張│├────┼───────────┼──────────┤│五│客人進出簿│二本│├────┼───────────┼──────────┤│六│監視器│四組│├────┼───────────┼──────────┤│七│螢幕分割器│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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