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
楊美玲 律師 劉棕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90年11月間起至92年6月30日止,擔任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光公司)董事長。臺光公司於89年3月22日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號等46筆土地,依法繳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6億餘元,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臺光公司如於2年內重購土地,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前揭土地增值稅,臺光公司遂積極尋覓購地標的,迨91年間,經由 陳基埜 (涉嫌逃漏稅捐,受緩起訴處分)等人仲介,欲向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購買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迄至同年3月間,因臺光公司董事會尚未通過系爭土地購買案,及聯廣公司積欠稅款及債權額度未能確定,臺光公司惟恐購地後遭聯廣公司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故雙方無法達成交易。甲○○眼見重購土地退稅期限將屆滿,遂指示承辦人員先於91年3月17日與聯廣公司簽訂意願書,表明臺光公司有意購買爭土地,然雙方仍須針對聯廣公司所負及擔保之債務、付款條件等內容再作磋商,約定意願書有效期日至同年4月19日止,若未能在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該意願書即失效等情,復以臺光公司因急需瞭解真正之土地增值稅額,而要求聯廣公司先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公契,俾便向稅捐機關申辦土地增值稅額之核定。俟臺光公司於91年6月18日正式與聯廣公司達成買賣合意,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甲○○明知臺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日,已逾重購土地退稅之2年期限,依法不得申請退稅,竟意圖為臺光公司不法之所有,於91年9月臺光公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時,要求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林慧 ,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之立約日期,回溯倒填為91年3月17日,並持前揭公契,作為雙方土地交易之契約,俾符合退稅之條件。 林慧嗣 於91年9月10日將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件,持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致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1年9月18日將該不實訂約日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中。過戶完成後之92年5月1日,甲○○即指示臺光公司人員持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致稅務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土地重購日期為91年3月17日,而依土地稅法第35條等相關規定,於92年8月20日退還土地增值稅482,859,718元,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及稅務機關對於稅務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牽連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為臺光公司名譽董事長,而臺光公司所有重大決策皆需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可進行、證人 林慧之 證述、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3年4月22日新市稅機字第0930010724號函正本,說明臺光公司辦理重購土地退稅經過之事實、臺光公司91年4月2日第22屆第11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說明臺光公司董事會於該日始決議通過向聯廣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之事實、臺光公司與聯廣公司於91年6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聯廣公司91年10月16日開立與臺光公司發票影本2紙、臺灣證券交易所92年9月3日台證密字第09201023251號函正本及93年1月2日台證上字第0920032736號函正本、財政部75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39129號函釋重購土地日期以訂立買賣契約日為準、臺光公司與聯廣公司91年3月17日簽訂之意願書影本、補充條款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影本、臺北縣新店市○○段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0年11月間至92年6月30日止擔任臺光公司董事長,臺光公司於89年3月22日出售公司所有之上開46筆土地,且已繳清土地增值稅,嗣於91年間向聯廣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於91年9月10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91年9月18日完成登記,92年5月1日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聲請退稅482,859,718元,92年8月20日領得退稅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臺光公司於90年6月份股東會即通過積極辦理土地重購退稅案,其於接任董事長後為執行股東會決議,積極辦理士地重購退稅事宜,確實於91年3月17日已與聯廣公司達成買賣系爭土地合意,並簽訂買賣土地公契,也有簽意願書,並未有倒填日期之情事,因為聯廣公司對外有積欠債務,為怕購買土地後遭債權人查封,才書寫契約,因依法以公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登記,並憑以辦退稅,並無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光公司於89年3月22日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號等46筆土地,依法繳交土地增值稅482,859,718元,則依上述規定,臺光公司若欲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前揭土地增值稅,則須於91年3月22日前重購土地,方始合於規定。
㈢地政實務上對於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者,應以公訂契約書為之,為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明定,而買賣雙方簽訂之私契並非屬地政事務所審認範圍,亦無須交付存查,故縱私契內容與公契不同,買賣契約立約日期、買賣金額等事項,仍以公訂契約書所載為準,有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4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03518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另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申報現值。而所謂契約影本係指私人間買賣雙方訂立公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有關文件則指權利人、義務人之身分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並無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私契,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5年3月31日北稅新一字第0950005476號函、95年5月2日北稅新一字第0950008236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1頁)。則本案臺光公司與聯廣公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進而持已辦妥之土地登記資料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審核登記文件,係以買賣雙方簽訂之公訂契約書內容為據,以公契上立約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與私法上為證明買賣存在而定之私契日期無涉。
㈣本件土地重購案,係源於臺光公司前於89年3月22日以27.3
億元出售其所有之新竹廠土地,如再購進工業用地,依法可退土地增值稅6億餘元,為增加收入,臺光公司股東常會同意臺光公司將積極進行重購事宜,有90年6月27日臺光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又依臺光公司第22屆第6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內容記載:「依90年6月27日股東大會決議,有關土地重購退稅,目前有3個方案可供選擇....決議:3、以第一案安坑聯廣案及第二案新莊信華案為優先考量,視那一案能夠籌到資金,就採用那一案,若無法順利取得資金。則先以第三案旭光照明土地送件,辦理重購退稅相關手續。...」(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則臺光公司本即欲藉土地重購案進行退稅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6條第1項並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自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87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可資參照。臺光公司與聯廣公司於91年3月17日簽立之意願書,其內容載明:「茲為乙方(即聯廣公司)所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676等25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擬予出售,而甲方(即臺光公司)有意購買,惟雙方目前仍需針對乙方所負或所擔保之債務,及付款條件等合約內容(譬如:甲方欲以承受乙方銀行貸款充抵支付買賣價款,惟乙方原向中興商業銀行貸款金額,尚未經銀行出具承諾書確認,致甲方未能確知所承受乙方銀行貸款之金額究為若干),再進行磋商,爰經雙方瞭解同意,書立左列事項:一、本意願書所指房地如附件所示,工業用地計7851.84坪、道路用地計416.56坪、人行步道計133.18坪、建物面積計3198.42坪(以保存登記為準)。二、雙方議定如附件之房地,其日後簽約價格,應包括甲方替乙方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已受查封之執行費用、積欠地價稅及其他欠稅款、並承受買賣標的原向中興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之貸款及利息、暨乙方應負之佣金。三、因甲方急需瞭解真正之土地增值稅額,雙方乃同意先簽訂房地買賣之公契...」(見偵查卷第86頁)。則依前揭內容,臺光公司與聯廣公司於91年3月17日就買賣契約標的即已確定,且於當日亦已簽定公契,否則怎會「同意先簽訂房地買賣公契」之文義,且買賣價金係就聯廣公司之貸款、稅款總總加起來之金額,亦屬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者。
㈥況證人即本件代書 林慧於 原審亦證稱:本件過戶之案子,乃
臺光公司董事 曾治國 在91年3月份拿新店市○○段工業用地廠房提案書之文件給我,要我幫忙申請計算增值稅,91年3月17日當天雙方簽完約時,我在外面等,等到好,我再進去,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公契)上的用印,聯廣公司是簽約當天蓋的,臺光公司是我隔日去臺光公司蓋的,3月22日申報增值稅與9月份過戶的公契是同一份,申報增值稅之公契上要貼好總價款千分之一的印花,印花稅貼了一、兩百萬元(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64頁反面至65頁)。證人曾治國亦確認臺光公司與聯廣公司係於91年3月17日達成買賣合意,其於原審對於意願書、補充條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區別,亦有詳述:因聯廣負債多,而本件買賣蠻大的,以聯廣公司的立場希望將土地賣掉,臺光公司則希望安全完成,由於上市公司有規矩,倘正式簽定買賣書,24小時內要對外公告重大訊息,但如果公告,將對雙方造成某些傷害,對聯廣公司係恐過戶過程中,債權人知道聯廣公司有這筆收入,對臺光公司則是在完納增值稅,因增值稅要先繳才可退稅,如果增值稅太高,一般公司也繳不起,而聯廣公司也認定臺光公司為唯一買主,所以雙方要低調處理,才有意願書產生,方可閃避證期會公告。處理此案過程,為保護合約的完成,會有不同名稱的合約,最後所簽定的正式合約,係為了配合證期會準備要公告的。我負責的工作到合約完成,即3月22日,我確定代書有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3月22日我們就不能退稅,所以時間我盯得蠻緊。本件正式簽定買賣契約書的日期是在91年3月17日(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證人即環亞集團經辦人 石國榮 於原審亦證述:聯廣公司與臺光公司於90年底即談好買賣條件,土地價款與其他條件,聯廣公司方面係由 鄭綿綿 與其先生決定,臺光公司方面則是曾治國、 紀華鎗 決定,原本系爭土地已談一年多,基本條件已經達成,而亞世集團(聯廣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於90年6月已負債250億元,亦遭拒絕往來,因擔心亞世集團其他債權人會影響與臺光公司的合約,破壞合約的達成,為防止此事,才將意願書第三條寫成這樣。而聯廣公司與臺光公司之買賣係於簽訂意願書時即已完成合意。而因聯廣公司之前幫人作保,且聯廣公司在91年時已歇業近20年,有隱密性的帳,整個集團無人知道,聯廣並無資料,所以簽立補充條款。當時大部分的債交易風險是在控制當中,所有債權債務大部分可釐清,因希望與臺光公司有明確的切割,有明確金額申報才會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書(即私契)。我們要求臺光公司不能讓其他債權人來影響成交,故成交應該是在91年3月1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另證人即臺光公司股東 鄭楠興 於原審亦同此證言:買賣契約3月17日就簽訂,3月17日就決定要買,否則對方不會過戶,6月份的契約是擔心聯廣公司投機取巧,在我們還了查封債務後,又有其他債權人來查封,臺光公司就白還了,所以有補充條款,萬一有其他付的錢,致土地不能過戶,要求聯廣公司要加倍賠償,並無倒填日期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益徵本件契約合意成立日期及公契簽定日期確實係91年3月17日無訛。
㈦臺光公司與聯廣公司91年3月17日所填立之公契既屬真實,
則代書林慧持之代辦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即非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中,臺光公司與聯廣公司間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何時發生買賣之原因,基於契約當事人自由原則,應可由當事人雙方自由訂定之,除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予處罰外,於登記之地政機關並不生影響,由本件地政機關並未令被告等更正發生日期可明,自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不生損害,是與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況臺光公司人員嗣持該土地登記資料,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前繳之土地增值稅,而增值稅稅額之核定,稅捐機關負有查核義務,稅捐機關仍須實質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同此意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臺光公司申請退還前繳之土地增值稅,即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臺光公司本欲以重購聯廣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期限內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前繳之土地增值稅,業據臺光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已如前述,且土地所有權人2年內重購土地可申請退稅一事,乃法律明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被告執行該股東大會決議事項,依法主張其公司之權益,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非虛妾,況臺光公司職員所持公契、地政資料既屬真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㈧綜上所述,臺光公司既係為申請退稅才重購系爭土地,而於
申請退稅期限前之91年3月17日即與聯廣公司簽定公契,代書林慧持該真正之公契據以申請系爭土地過戶,即無所謂倒填日期,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而嗣臺光公司職員持已完成之土地登記資料據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之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酌地政機關與稅捐機關受理申請、審查文件之依據,均為公契而非私契,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指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言,若為債權契約(即如本件91年6月18日訂立之私契)則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簽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如本件公契),並持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則兩造間就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契約既有合意,再爭執私契內容云云,顯係混淆物權契約與債權契約所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系爭土地之公契既為真正無疑,則被告即無檢察官所指訴之倒填日期、詐欺之犯嫌。遽以臺光公司與聯廣公司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之日為91年6月18日,非91年3月17日,而被告為臺光公司董事長,明知此事,卻仍要求不知情之代書林慧代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進而據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前繳之土地增值稅,以此方式向稅捐機關施用詐術,而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是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確屬有罪之心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