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於逃匿期間仍不知悔改,且為掩飾自己通緝犯之身分,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英彪 」及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與為自己及第三人「蔡英彪」、「小胖」之概括犯意聯絡,且意圖供行使之意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2年6、7月間,在不詳處所,提供自己之照片1張予「小胖」而偽造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的「甲○」國民身分證1張及「甲○」印章2枚後,復於92年9月2日,由「小胖」持前開偽造之「甲○」身分證、印章,與丙○○偽造「甲○」簽名、印文後所偽造之「甲○」名義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將「捷寶瑞國際企業有公司」(下稱捷寶瑞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負責人變更為「甲○」而行使之,並取得變更負責人為「甲○」後之捷寶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小胖」再將前開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甲○」身分證、印章交由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號所示時間,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中興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建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建華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城北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分別以捷寶瑞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與「甲○」個人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各項文書而偽造「甲○」名義之各私文書後向各銀行提出而行使以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帳戶(申請之時間、帳號與偽造之私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使附表一編號2至7號各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確係「甲○」本人前往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請支票帳戶,而陷於錯誤核准其開戶,並交付各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丙○○詐得各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後,旋即將所領得之華南銀行「甲○」名義之支票交由「蔡英彪」簽發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為發票人之支票31張並行使之。93年4月16日丙○○持偽造之「甲○」身分證、印章、捷寶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捷寶瑞公司章等物,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萬泰銀行城東分行申請支票帳戶時,為行員 李家榛 推銷現金卡,丙○○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填「甲○」個人之資料並偽造「甲○」簽名而偽造附表一編號八號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後,向李家榛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丙○○上開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管理戶役政之正確性及各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萬泰銀行核發附表一編號八號之現金卡後無法聯繫冒「甲○」之名的丙○○前來領取,乃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甲○之聯絡電話,經查證始發覺上情,乃向丙○○謊稱支票已經核准,丙○○於同年4月23日下午3時20分,前往領取支票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甲○」身分證一張、捷寶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合庫銀行松江分行、建華銀行中山分行、誠泰銀行城北分行、萬泰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各1本、萬泰銀行支票領取證、印鑑卡、存款憑條各1紙、捷寶瑞公司章1枚及偽造之「甲○」印章1枚,而丙○○因萬泰銀行於聯繫過程中已經發現丙○○乃冒名之人,而未交付現金卡,丙○○終未詐得附表一編號8號所申請之現金卡。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伊因遭通緝而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偽造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甲○」名義身分證1張後,再偽造「甲○」之印章2枚後交予其,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各銀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提出行使,而分別以「甲○」名義擔任捷寶瑞公司負責人,並開立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而詐得各帳戶存摺、支票後,旋即將支票交予「蔡英彪」使用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支票以行使之犯意及行為,辯稱:伊只是負責前往在申請書上簽名而已,其他資料、印章都是「小胖」、「蔡英彪」等人偽造、持有,支票也是他們在使用,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伊並不知悉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確實以其自己之照片偽造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甲○」身分證1張,並以之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將捷寶瑞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後,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印章、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各申請書等私文書後,向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銀行分別申請以捷寶瑞公司、負責人「甲○」及「甲○」個人名義之帳戶、支票,而詐得各銀行之存摺、支票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關於扣案「甲○」身分證並非其所有,且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帳戶均非其填寫、開設等情、證人即萬泰銀行城東分行行員李家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以偽造之「甲○」身分證偽造附表一編號8號申請書後向其提出申請一節,均相符合,並有真正之「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捷寶瑞公司、負責人為「甲○」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93年5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311107200號函檢附捷寶瑞公司登記案卷(含捷寶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0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以上均附偵查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30141797號鑑驗通知書、萬泰銀行93年8月31日誠泰銀城北字第78號函檢附捷寶瑞公司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甲○」身分證、建華銀行93年9月1日(93)山作字第00025號函檢附捷寶瑞公司開立帳戶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甲○」身分證、合庫銀行松江分行93年9月7日合金江字第0930004637號函檢附之捷寶瑞公司開戶印鑑卡、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甲○」身分證、萬泰銀行城東分行93年9月9日城東字第09300750648號函檢附之捷寶瑞公司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表、本院向上開各銀行查詢確認是否以「甲○」個人名義開戶及填寫相關文件之公務電話紀錄五紙、中興銀行臺北分行93年11月4日(93)興北字第325號函檢附之捷寶瑞公司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及偽造之「甲○」身分證(以上均附原審卷一)、華南銀行長安分行94年7月27日
(94)華長安字第00168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及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以上附原審卷二),與扣案偽造之「甲○」身分證1張、偽造之「甲○」印章1枚、捷寶瑞公司章1枚、萬泰銀行支票領取證(含偽造之「甲○」印文,未完成填寫)、印鑑卡(尚未蓋章,未完成填寫)、存款憑條(未完成填寫)、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本(戶名為捷寶瑞公司)、誠泰銀行綜合理財存摺1本(戶名為捷寶瑞公司)、建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為捷寶瑞公司)、合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為捷寶瑞公司)、中興銀行活期存款存摺1本(戶名為捷寶瑞公司)等,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並不否認向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申請上開支票帳戶後,並領取支票交付「蔡英彪」一節,而被告所領得之支票確實經蓋用「甲○」印文簽發使用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31張支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12月6日台票總字第0930011741號函檢附之明細表、93年12月30日台票總字第0930012475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8份(以上均附原審卷一)、華南銀行長安分行94年1月13日(94)華長安字第0006號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1張(其中支票號碼JC0000000號之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支票之一相同)等為憑(分附原審卷一、二),以上臺灣票據交換所及華南銀行檢送之支票影本雖僅27張,然依據上開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所指,附表二編號28至31號之支票4張退票未辦理註記而在執票人處等語,足認以「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除前開檢送之27張外,尚有附表二編號28至31號之4張支票。又支票可代替現金交易使用,可避免大筆款項現實交付之危險性,也可方便背書轉讓流通,更為公司行號交易時所經常使用者,此為一般民眾常識可知,被告犯罪時已年近五十,且不僅偽以「甲○」名義擔任捷寶瑞公司負責人,更分別以捷寶瑞公司及「甲○」個人名義向銀行開戶、申請支票,縱使其未親自偽造「甲○」印文而簽發支票使用,然其對於將支票交予「蔡英彪」後,「蔡英彪」將會簽發而偽造支票使用一節,不可能不知;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偽造之「甲○」印章1枚、捷寶瑞公司章1枚、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誠泰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建華銀行存摺、合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中興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共5本,非如被告所稱:開戶僅負責簽名,其他都交給「小胖」、「蔡英彪」等人云云,與事實不相符,益證被告非單純公司負責人之人頭,且對於開設支票帳戶後偽造支票使用一節知之甚詳,足見被告辯稱:伊僅負責簽名,不知偽造支票之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英彪」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甲○」身分證、印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印文、支票等情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一所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戶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部分)、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身分證罪、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偽造存摺內頁之「甲○」印文、合庫銀行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書上「甲○」印文、扣案支票領取證上「甲○」印文部分)、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甲○」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華南銀行、中興銀行、萬泰銀行、合庫銀行、建華銀行、誠泰銀行詐得存摺、支票部分)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向萬泰銀行詐欺現金卡部分)。被告偽造印章及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簽名、印文,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支票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支票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英彪」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附表一編號八號申請書向萬泰銀行提出現金卡申請,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該銀行於聯繫被告前往領取現金卡過程中已經發現被告乃冒名者,而報警於被告前來銀行領取時予以逮捕,此業據證人李家榛證述在卷,亦為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是本案雖扣有該現金卡,惟應認被告尚未詐得該現金卡而未生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印文、詐欺取財、偽造支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按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向萬泰銀行詐欺現金卡部分雖屬未遂,仍應與其他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而為上述偽造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行為,是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偽造印文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案經通緝,不知接受司法調查,反以偽造身分證方式逃避追緝,且進而申請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於銀行開戶、使用支票,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大,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並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8號私文書、附表一編號3號存摺內頁及編號4號支票領取證與編號5號存摺內頁、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印文、詐欺取財與偽造附表二支票部分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審究;復諭知扣案之偽造「甲○」身分證(含被告之照片1張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2至7號之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誠泰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建華銀行存摺、合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含偽造之「甲○」印文1枚)、中興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含偽造之「甲○」印文1枚)、華南銀行存摺(此存摺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各1本,均為被告犯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及共犯「蔡英彪」、「小胖」等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扣案之萬泰銀行存款憑條、萬泰銀行印鑑卡、「捷寶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附表一編號4號萬泰銀行支票領取證(含偽造之「甲○」印文1枚)均為被告及共犯「蔡英彪」、「小胖」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31張(均含偽造之「甲○」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甲○」印章2枚(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之「甲○」印文與向各銀行申請開戶之「甲○」印文並不相同,有前開捷寶瑞公司登記案卷及銀行開戶申請書為憑,是顯然除扣案之印章1枚外,尚有另1枚偽造之「甲○」印章並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偽造之「甲○」印文34枚、署押1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偽造之「甲○」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附表一編號3、4、5號存摺內頁、支票領取證及附表二支票上偽造之「甲○」印文因該身分證、存摺、支票領取證及支票均已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沒收,至各該私文書因已交付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各銀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萬泰銀行現金卡1張,因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即尚未將現金卡交付被告,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係行為人云云,顯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時間│行使偽造文│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備註││││書之對象││其數量││├──┼─────┼─────┼─────────┼─────────┼──┤│一│九十二年九│臺北市政府│㈠股東同意書│⒈「甲○」印文六枚││││月二日│商業管理處│㈡董事願任同意書│⒉「甲○」簽名四枚││├──┼─────┼─────┼─────────┼─────────┼──┤│二│九十二年九│華南商業銀│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⒈「甲○」印文七枚││││月二日│行長安分行│書│⒉「甲○」簽名五枚│││││(戶名為「│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甲○)│書│││││││㈢印鑑卡│││├──┼─────┼─────┼─────────┼─────────┼──┤│三│九十二年九│中興商業銀│㈠中興商業銀行存款│⒈「捷寶瑞國際企業││││月二十二日│行台北分行│戶約定書│有限公司」印文六│││││(戶名為捷│㈡印鑑卡│枚│││││寶瑞公司)│㈢存摺內頁原留印鑑│⒉「甲○」印文九枚││││││欄(非私文書)│(含存摺內頁印文)│││││││⒊「甲○」簽名二枚││├──┼─────┼─────┼─────────┼─────────┼──┤│四│㈠㈡│萬泰銀行城│㈠萬泰商業銀行存款│⒈「捷寶瑞國際企業││││九十二年九│東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有限公司」印文五││││月二十二日│(戶名為捷│㈡印鑑卡│枚││││㈢│寶瑞公司)│㈢萬泰銀行支票領取│⒉「甲○」印文五枚││││九十三年四││證(未完成填寫,│(含支票領取證上印││││月二十三日││非私文書)│文)│││││││⒊「甲○」簽名二枚││├──┼─────┼─────┼─────────┼─────────┼──┤│五│九十二年九│合作金庫松│㈠合作金庫存摺存款│⒈「捷寶瑞國際企業││││月二十四日│江分行│綜合約定書│有限公司」印文四││││││㈡活期存款印鑑卡│枚││││││㈢存摺內頁存戶印鑑│⒉「甲○」印文五枚││││││欄(非私文書)│(含存摺內頁印文)│││││││⒊「甲○」簽名二枚│││││├─────────┼─────────┤││││││捷寶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甲○」│││││││印文一枚││├──┼─────┼─────┼─────────┼─────────┼──┤│六│九十二年九│建華商業銀│㈠建華銀行開立帳戶│⒈「甲○」印文一││││月二十四日│行中山分行│申請書│枚││├──┼─────┼─────┼─────────┼─────────┼──┤│七│九十二年九│誠泰商業銀│㈠誠泰銀行存摺存款│⒈「甲○」印文三枚││││月二十四日│行城北分行│業務往來約定書│⒉「甲○」簽名一枚││││││㈡印鑑卡│││├──┼─────┼─────┼─────────┼─────────┼──┤│八│九十三年四│萬泰商業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甲○」簽名一枚││││月十四日│行城東分行│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附表二:
┌──┬─────┬───────┬──────┬──────────┬──┐│編號│偽造時間│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及其數量│備註│││(發票日)││(新台幣)│││├──┼─────┼───────┼──────┼──────────┼──┤│一│九十二年九│JC0000000│十八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五日│││││├──┼─────┼───────┼──────┼──────────┼──┤│二│九十二年九│JC0000000│十八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八日│││││├──┼─────┼───────┼──────┼──────────┼──┤│三│九十二年九│JC0000000│十八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九日│││││├──┼─────┼───────┼──────┼──────────┼──┤│四│九十二年九│JC0000000│二十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十日│││││├──┼─────┼───────┼──────┼──────────┼──┤│五│九十二年九│JC0000000│九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十日│││││├──┼─────┼───────┼──────┼──────────┼──┤│六│九十二年九│JC0000000│二十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十三日│││││├──┼─────┼───────┼──────┼──────────┼──┤│七│九十二年九│JC0000000│三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十五日│││││├──┼─────┼───────┼──────┼──────────┼──┤│八│九十二年九│JC0000000│三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十五日│││││├──┼─────┼───────┼──────┼──────────┼──┤│九│九十二年九│JC0000000│十五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十五日│││││├──┼─────┼───────┼──────┼──────────┼──┤│十│九十二年九│JC0000000│六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十七日│││││├──┼─────┼───────┼──────┼──────────┼──┤│十一│九十二年九│JC0000000│九萬七千七百│「甲○」印文一枚││││月十八日││元整│││├──┼─────┼───────┼──────┼──────────┼──┤│十二│九十二年九│JC0000000│十萬五千元整│「甲○」印文一枚││││月十九日│││││├──┼─────┼───────┼──────┼──────────┼──┤│十三│九十二年九│JC0000000│二萬八千元整│「甲○」印文一枚││││月二十二日│││││├──┼─────┼───────┼──────┼──────────┼──┤│十四│九十二年九│JC0000000│五千元整│「甲○」印文一枚││││月二十二日│││││├──┼─────┼───────┼──────┼──────────┼──┤│十五│九十二年九│JC0000000│五千五百元整│「甲○」印文一枚││││月二十六日│││││├──┼─────┼───────┼──────┼──────────┼──┤│十六│九十二年九│JC0000000│二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二十六日│││││├──┼─────┼───────┼──────┼──────────┼──┤│十七│九十二年十│JC0000000│十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三日│││││├──┼─────┼───────┼──────┼──────────┼──┤│十八│九十二年十│JC0000000│三萬七千五百│「甲○」印文一枚││││月五日││元整│││├──┼─────┼───────┼──────┼──────────┼──┤│十九│九十二年十│JC0000000│五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六日│││││├──┼─────┼───────┼──────┼──────────┼──┤│二十│九十二年十│JC0000000│三千五百六十│「甲○」印文一枚││││月十日││八元整│││├──┼─────┼───────┼──────┼──────────┼──┤│二一│九十二年十│JC0000000│一萬二千元整│「甲○」印文一枚││││月九日│││││├──┼─────┼───────┼──────┼──────────┼──┤│二二│九十二年十│JC0000000│二萬二千元整│「甲○」印文一枚││││月十一日│││││├──┼─────┼───────┼──────┼──────────┼──┤│二三│九十二年十│JC0000000│一萬五千元整│「甲○」印文一枚││││月十六日│││││├──┼─────┼───────┼──────┼──────────┼──┤│二四│九十二年十│JC0000000│八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二十日│││││├──┼─────┼───────┼──────┼──────────┼──┤│二五│九十二年十│JC0000000│八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二十一日│││││├──┼─────┼───────┼──────┼──────────┼──┤│二六│九十二年十│JC0000000│一萬四千元整│「甲○」印文一枚││││一月三十日│││││├──┼─────┼───────┼──────┼──────────┼──┤│二七│九十二年十│JC0000000│十二萬元整│「甲○」印文一枚││││二月二十二│││││││日│││││├──┼─────┼───────┼──────┼──────────┼──┤│二八│九十三年一│JC0000000│七萬二千元整│「甲○」印文一枚││││月六日│││││├──┼─────┼───────┼──────┼──────────┼──┤│二九│九十三年四│JC0000000│二十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十六日│││││├──┼─────┼───────┼──────┼──────────┼──┤│三十│九十三年四│JC0000000│一千萬元整│「甲○」印文一枚││││月十六日│││││├──┼─────┼───────┼──────┼──────────┼──┤│三十│九十三年七│JC0000000│八萬八千元整│「甲○」印文一枚│││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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