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0號聲請人甲○○
之8號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邱凃添丁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邱凃添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凃添丁(男,明治二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生前住臺南州嘉義郡水上庄牛稠埔百三十七番地,於昭和二年十月六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邱凃添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凃添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凃添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或繼承人有無不明,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凃添丁(男,明治二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生前住臺南州嘉義郡水上庄牛稠埔百三十七番地,於昭和二年十月六日死亡),緣土地標示:嘉義縣○○鄉○○○段○○○○○○號,係聲請人甲○○及 張鴻章張乃元 、邱凃添丁等人所有,聲請人為訴請判決分割,但由於共有人中邱凃添丁生於明治22年7月14日,死亡於昭和2年10月6日,有無繼承人不明,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9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裁定財政部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邱凃添丁之遺產管理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2份為證,復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96年9月21日嘉水戶字第0960002042號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邱凃添丁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皆已死亡,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前揭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準此,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邱凃添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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