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該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搶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列載日期犯詐欺罪,經判處如附表二所列之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併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搶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時間│92年6月28日、92年7月13│92年8月7日至92年8月11│││日、92年8月13日、92年9│日│││月13日││├─────┼───────────┼───────────┤│案號│92年偵字第10880號│94年偵字第525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訴字第113號│94年易字第965號││實├───┼───────────┼───────────┤│審│判決│93年3月9日│96年1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訴字第113號│94年易字第965號││決├───┼───────────┼───────────┤││確定│93年4月2日│96年2月26日│││日期│││├─┴───┼───────────┼───────────┤│減刑刑期│不應減刑│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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