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依前揭規定,自屬專屬管轄事件。經查:本件原告雖設籍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11樓,惟兩造於民國66年結婚後,至87年之前皆在屏東生活,而原告係因眷村改建之事宜,始於87年間將戶籍自屏東遷回嘉義,又其87年間將戶籍遷回嘉義後,仍有返回屏東與被告同住,係於89年後才搬回嘉義,未與被告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陳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參,顯見嘉義市僅係原告之設籍地址,並非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準此,被告具狀表示兩造於婚後係合意以屏東市○○路○○○巷○○弄○○號為住所,嘉義並非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且本件離婚之事由亦係發生在屏東市,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應屬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