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225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八巷七號五樓)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38年9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號9樓)前於民國88年1月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288萬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4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以擔保被繼承人所欠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陸續向聲請人調借款項達1,000萬,惟始終無力償還。嗣被繼承人不幸於94年7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二、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合法繼承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丙○○○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4年7月3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以及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板院輔家 科春梅 字第8766、12371號函影本、各順位繼承人一覽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849號、第2009號、第2144號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芳彥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再者,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參見96年8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是以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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