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原告 蘇沛沛 原名 蘇語倫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被告 陳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一○○年度士簡附民字第十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以原告為貪圖其財產而謊稱陳○寧為其親生,而詐騙其與之結婚,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並向中國時報記者表示:「但她(即指原告)從結婚到離開,從未告訴過我孩子不是我的」、「從常理看,如果小孩不是我的,我會跟她結婚嗎?一般男人可以接受嗎?」、「早看過 蘇霈 (即原告)婚前與其他男性在旅館的親密照都沒生氣」等語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經中國時報於同年月三日刊載,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欠缺誹謗之故意,而判決被告無罪,有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即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以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因本院士林簡易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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