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勞訴字第○九一○○五六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第十一殘廢等級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第十一殘廢等級,作成給付原告殘廢給付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雲林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卵巢癌切除子宮及兩側卵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行全子宮切除,所請殘廢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二年請求權時效,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四○七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保監審字第四四六五號審議,以被告未審核原告所患究有無致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是否已達胸腹部臟器障害之請領標準,逕予否准所請尚有未洽為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以原告所患未遺存胸腹部臟器障害,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一三二七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保監審字第二一七六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稱原告於八十四年接受減積手術及化療,之後追蹤無復發跡象,電腦掃瞄亦無異狀,除更年期補充荷爾蒙外,無其餘不適,仍可從事原有工作云云。惟癌症患者接受化學治療,乃理所當然,難道須放任惡化或死亡,方符殘廢之事實?原告接受治療後,縱無復發跡象,惟是否已確定復原,仍有疑問,且原告之子宮全切除及卵巢兩側輸卵管摘除,無法製造女性荷爾蒙,其臟器功能全失,業已遺存障害,須藉由補充荷爾蒙以維持身體之正常功能,基本上,補充荷爾蒙為治療之一環,且係臟器遺存障害後不得已之治療方式,原告病況應構成殘廢之事實,況長期補充荷爾蒙將造成副作用,易罹患癌症,亦有中國時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剪報資料影本可稽,故訴願決定機關忽視原告臟器功能已遺存障害,逕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違法失職,難令原告誠服。
二、凡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聲明放棄殘廢給付之申請,惟依民法規定,當時原告未滿二十歲,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所為放棄殘廢給付申請之聲明,不生法律效力,此與勞工保險強制加保之規定無涉。且被告亦承認原告於八十四年提出之請求權存在,原告僅放棄該次之請領,並未放棄往後之請領,故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規定,係指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被告)一方行為而成立,債務人(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惟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故債務人(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原告原係從事不動產服務業,雖非勞動工作,惟原告自罹患卵巢癌後,須長期補充荷爾蒙,抑制癌細胞生長,體力及身體狀況大不如前,無法從事其他勞力工作,業已符合「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之殘廢要件,且所謂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應泛指各種工作,非僅以原告原從事之工作為認定依據,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逕稱原告仍可從事原工作云云,於法即屬有違。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實施手術後,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持續治療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並經特約醫院於當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診斷為永久殘廢,應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為得請領之日,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殘廢給付,故其「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部分,尚在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內,訴願決定機關、監理會及被告認定原告所請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於法均有違誤。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之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十一等級,給付標準一六○日;同表第五十二項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為第十二等級,給付標準一○○日;同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同表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
三、原告因卵巢惡性腫瘤,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行子宮全切除、兩側卵巢及輸卵管切除及骨盆淋巴腺摘除,曾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嗣表示擬繼續治療放棄申請,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具耕莘醫院同年月十四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則原告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第十一等級,給付標準為一六○日,而原告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一九、二○○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六四○元,故其所請殘廢給付金額為一○二、四○○元。惟經被告審查,以其所請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四○七五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訴經監理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保監審字第四四六五號審議,以被告未予審核原告所患究有無致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是否已達胸腹部臟器障害之請領標準,逕予否准所請,尚有未洽為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嗣經被告調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重新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甲○○因卵巢癌於八十四年接受減積手術及化療,之後追蹤無復發跡象,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電腦斷層掃描亦無異狀,除了更年期補充荷爾蒙外,無其餘不適,仍可從事原工作。」,故被告認定原告胸腹部臟器並未遺存障害,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一三二七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查相關病歷資料,認定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診斷時,意識、行動及日常生活能力均正常,依其病歷所載,尚難認確有遺存致工作上明顯阻害之胸腹部機能障害,未達「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之殘廢給付標準,且其子宮、卵巢及兩側輸卵管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切除,其「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部分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認定被告所為處分尚無不當,駁回原告審議申請,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五、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六規定,依原告病歷所載,其手術及術後治療經過順利,尚難認確有遺存致工作上明顯阻害之胸腹部機能障害,未達「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標準,不在給付範圍。至原告基於喪失生殖能力所請之生殖器障害部分,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切除子宮、卵巢及兩側輸卵管後,已發生殘廢之事實,而屬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斯時即得請領殘廢給付,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六、按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符合該條各款規定者,均應參加勞工保險,此係特別規定。是年滿十五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勞工,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上開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有受僱之事實,即屬勞工保險之強制加保對象,並無民法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之適用,其一旦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有關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包括加保、退保、繳納保險費及請領保險給付等,均應獨立行使。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由雲林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已滿十五歲,其因子宮切除及卵巢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殘廢給付,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出具書面聲明放棄申請,均得獨立行使,無須經由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
七、監理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設置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該審議會於審理時,先將案件送請特約醫師提供初審意見,再提交審議會審議,而依勞工保險爭議審議辦法第八條規定,審議會聘請具醫學專業之委員二人,於審議會開會時,就涉及醫學專業案件,再就全卷審查提供意見。原告係罹患卵巢癌及子宮等切除,該會於審理時,先送請特約楊醫師提供初審意見,其就殘廢診斷書之記載,認原告符合殘廢給付請領規定,惟於審議會開會時,經二位醫學專業委員再就原告病歷資料予以審查,認為原告因卵巢上皮性惡性腫瘤,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實施子宮、兩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致殘,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請「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且其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定成殘時,其意識、行動及日常生活能力均正常,依其病歷所載,尚難認所患確有遺存致工作上有明顯阻害之胸腹部機能障害,即未達「胸腹部臟器障害」之請領標準,日後原告所患殘廢程度如有加重,可檢具醫院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另行向被告申請給付等語,並經與會委員討論後,決議駁回原告審議申請,亦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保監審字第二一七六號審議可參。
八、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十一等級,給付標準一六○日;同表第五十二項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為第十二等級,給付標準一○○日;同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同表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
三、本件原告係由雲林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卵巢癌切除子宮及兩側卵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附耕莘醫院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行全子宮切除,所請殘廢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二年請求權時效,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四○七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監理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保監審字第四四六五號審議,以被告未審核原告所患究有無致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是否已達胸腹部臟器障害之請領標準,逕予否准所請尚有未洽為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以原告所患未遺存胸腹部臟器障害,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一三二七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子宮全切除及卵巢兩側輸卵管摘除,無法製造女性荷爾蒙,臟器功能全失,業已遺存障害,須藉由補充荷爾蒙以維持身體之正常功能,體力及身體狀況大不如前,無法從事其他勞力工作,已符合「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之殘廢要件,又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聲明放棄殘廢給付之申請,惟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前段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當時原告未滿二十歲,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所為放棄殘廢給付申請之聲明,不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亦承認原告於八十四年提出之請求權存在,原告僅放棄該次之請領,並未放棄往後之請領,故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規定,被告即債務人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另原告於實施手術後,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持續治療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並經特約醫院於當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診斷為永久殘廢,應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為得請領之日,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殘廢給付,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部分,尚在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內(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四、經查,原告因卵巢惡性腫瘤,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行子宮全切除、兩側卵巢及輸卵管切除及骨盆淋巴腺摘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為憑,則原告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之保險事故,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發生,斯時原告即得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第十一殘廢等級向被告請領殘廢給付。原告前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子宮、卵巢殘廢部位之殘廢給付,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目前仍須繼續治療(化學治療)」為由,放棄該次殘廢給付之申請。惟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四年當時雖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勞工之投保要件,而無民法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之適用,且其一旦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有關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包括加保、退保、繳納保險費及請領保險給付等,均可由被保險人獨立行使,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然「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子宮、卵巢殘廢部位之殘廢給付申請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放棄該次殘廢給付之申請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智慮未臻成熟,而被告乃辦理全國勞工保險業務之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條文規定應知之甚稔,且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子宮、卵巢殘廢部位之殘廢給付申請當時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治療經過欄已清楚記載:「范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行剖腹探查並經冰凍病理切片,證實為卵巢上皮性惡性腫瘤,而實施子宮全切除,兩側卵巢、輸卵管摘除..」等語,則身為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被告,自難諉稱其不知原告割除兩側卵巢、子宮致不能生育之傷病,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第十一殘廢等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之項目。詎被告初於原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目前仍須繼續治療(化學治療)」為由而放棄該次殘廢給付之申請時(當時原告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未善盡告知及輔導原告之責,逕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四勞現字第一○○三七四○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據范女士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說明書載,其目前仍須繼續治療,放棄這次申請殘廢給付乙節,本局同意照辦,所請應不予給付」等語,其後,復於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附耕莘醫院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時,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行全子宮切除,所請殘廢給付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而否准所請。固然,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消滅時效之規定,僅令保險人即被告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非謂原告請領殘廢給付權利之自身不存在,且基於上述緣由,被告既為行政機關,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行政法上原則,不得恣意為之。是本院認為被告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就原告所請割除兩側卵巢、子宮致不能生育之傷病,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已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該部分之處分及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第十一殘廢等級,作成給付原告殘廢給付之處分,用昭折服。
五、另原告之情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部分。經被告將耕莘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耕醫病歷字第○三五六號函送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甲○○因卵巢癌於八十四年接受減積手術及化療,之後追蹤無復發跡象,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電腦斷層掃描亦無異狀,病人除了更年期補充荷爾蒙外,無其餘不適,仍可從事原工作。」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憑。嗣原告不服處分,申請審議時,雖據監理會認定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診斷時,意識、行動及日常生活能力均正常,依其病歷所載,尚難認所患確有遺存致工作上有明顯阻害之胸腹部機能障害,未達「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之殘廢給付標準。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患,尚難認確有遺存致工作上有明顯阻害之胸腹部機能障害,未達「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之殘廢給付標準,據此否准原告「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部分之殘廢給付申請,於法洵屬有據。況原告之殘廢情形,既經本院認為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原告殘廢給付,則原告就同一部位之殘廢給付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亦應僅以最高殘廢等級之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第十一殘廢等級予以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