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宛儒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物,均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69號被告林宛儒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8日晚間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湘滋緹精品內衣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背心馬甲1件、蠶絲蛋白褲2件、科技海綿2個及抹布2條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林臣英 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變形珍珠項鍊1條、木質面紙盒1個及臺北市專用垃圾袋1包得手。
二、案經湘滋緹精品內衣有限公司員工 張琬祺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宛儒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時之自白││├──┼────────┼────────────────┤│2│告訴人張琬祺於警│被告在湘滋緹精品內衣有限公司內,│││詢時之指述│竊取背心馬甲1件、蠶絲蛋白褲2件、││││科技海綿2個及抹布2條之事實。│├──┼────────┼────────────────┤│3│被害人 許儷卿 於警│被告在林臣英服飾店內,竊取變形珍│││詢時之指述│珠項鍊1條、木質面紙盒1個及臺北市││││專用垃圾袋1包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片16張││└──┴────────┴────────────────┘
二、核被告林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兩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