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南縣鹽水鎮公所代表人乙○○鎮長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五四○、五五一及五五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月港段五五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二八‧七五平方公尺,前經台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間公布實施都市計畫而將其列為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並受禁建之限制;另同段五四○、五五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亦經政府闢為十公尺寬之道路並興築水溝,屬於既成道路。再審原告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向再審被告請求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鹽所建字第一四四五號函復「財源拮据」為由,拒絕徵收。再審原告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甘服,以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均廢棄。
⑵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
惟台南縣政府超過三個月仍未作出訴願決定,再審原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訴願機關方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補具訴願決定書,而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書載明再審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府法濟字第八六六五五號訴願決定,惟再審原告提起訴訟時並未知悉訴願決定之內容,應無主張不服之情事,是原判決顯與事實不符。且再審被告於鈞院前審之答辯狀述及「原告之私有地係其祖先同意公家通行」一節亦與事實不符,故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
⒉本件系爭土地形成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四十五年
前之事,應適用行為時之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餘地。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九款之再審理由,然卷查再審起訴書狀中再審原告並無具體指出係何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故而此部分應無理由。
⒉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表現。而關於土地之徵收事項,既屬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作為,依上開規定意旨,其土地徵收程序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方屬適法。詳言之,本件土地徵收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之,則再審被告並無土地准否徵收之決定權,自無從作成應否徵收之處分,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徵收系爭土地土地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⒊再者,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雖指明:「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另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內容雖亦揭示:「...至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等語。然查,前揭釋字第四○○號解釋文尚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國家應依實定法規定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費,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另該號解釋同時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依據。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號、四二五號解釋亦係就政府徵收人民之土地,亦非謂人民得依該解釋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是再審原告以其具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財產權」為由,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徵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處分,亦無法准許。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鹽水鎮公所代表人原為 翁長庚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三項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分別有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揭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所陳,無非主張:㈠、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時,訴願決定並未作成,應無主張不服之情事,惟原判決書卻載明再審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之訴願決定;㈡、又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答辯狀述及「再審原告之私有地係其祖先同意公家通行」乙節,與事實不符;㈢、又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形成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四十五年前之事,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辦理徵收,而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再審原告固稱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台南縣政府之訴願決定並未作成,應無主張不服之情事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請求辦理徵收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鹽所建字第一四四五號函復「財源拮据」為由,拒絕徵收,再審原告不服,經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雖台南縣政府未依限於三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惟嗣後台南縣政府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作成訴願決定書並送達再審原告收受在案。準此,本院原判決於案由欄雖書寫為「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府法濟字第八六六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等語,亦僅在敍明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其既不影響再審原告請求行政訴訟救濟之權利,且原判決亦非以訴願決定作為證物而引為判決之基礎,自難指本院原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可言,更遑論前開行為殊無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其次,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答辯狀述及「再審原告之私有地係其祖先同意公家通行」乙節,與事實不符乙節,然縱稱再審被告所述不實,惟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乃係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說明土地徵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之,再審被告並無土地准否徵收之決定權,自無法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成應否徵收之處分。另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向國家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依據,核與再審被告上開所述全然無關,自不生再審被告之陳述被引用為證物而作為判決基礎之問題。再者,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觀其判決內容,除援引本院原判決之論述外,另稱依現行土地法規,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之例外情形外,尚無許人民要求國家機關辦理徵收其土地之規定,從而認為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尚無違誤,並基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職是之故,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亦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可言。是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上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再審之事由,即難採憑。
五、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形成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四十五年前之事,應適用行為時之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餘地云云。惟再審原告所陳,乃係指摘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揭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無再審事由之問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該部分乃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範圍(註: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審事由部分,已另由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在案),自非在本判決論述之內,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上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再審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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