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被訴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片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被訴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係夫妻關係,被告丁○○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精選集影視社」影片出租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亦在該出租店經營出租、販售影音光碟業務,被告丁○○、己○○二人明知霹靂布袋戲「霹靂布袋戲—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影音著作,係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經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著作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專屬授權,享有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重製權、販售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未經巨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竟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租借上開霹靂布袋戲「二十九至三十四集、第四十一、四十二」等影音光碟後,以電腦燒錄機燒錄成盜版影音光碟而違法重製前揭視聽著作物,再由被告己○○在上開店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或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巨邦公司專員甲○○以一百四十元之代價,在上址購得未經巨邦國際公司授權擅自重製之霹靂布袋戲「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集影音光碟三片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重製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第四十一、四十二集光碟片九片等物,因認被告丁○○、己○○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片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以上係依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己○○堅決否認有上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片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光碟是伊向同行租來,並拿給己○○要租給其他客人的,並不是伊重製燒錄的等語,被告己○○辯稱:「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光碟是丁○○租回來的,並不是伊重製燒錄的,我們店裡也沒有機器可以燒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己○○二人涉犯上揭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新藝出租店負責人戊○○、店員乙○○於警詢之證述、巨邦公司與霹靂公司簽訂之專屬授權書、霹靂公司出具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影音產品封面、光碟片影本、現場蒐證照片、鑑識報告書等件及扣案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二集光碟共九片及甲○○提出之上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二十九至第三十集、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二集、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四集各一片(共三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甲○○、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丁○○、己○○對於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後述所列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查被告丁○○、己○○擅自將盜版「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二十九至第三十集、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二集、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四集光碟片各一片(共三片),先後出租予受巨邦公司市輔專員甲○○所委託之「精選集影視社」會員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將盜版「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二集光碟一片,出租予某會員即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八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巨邦公司與霹靂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就「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影片之發行等權利而簽訂之專屬授權書、霹靂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出具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影音產品封面、光碟片影本、鑑識報告、搜索現場照片及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六一五號搜索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員警在上址「精選集影視社」扣得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二集光碟共九片及證人甲○○提出之上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二十九至第三十集、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二集、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四集各一片(共三片)扣案可資佐證,應信屬實。是被告二人有共同以將上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盜版光碟擅自出租予他人之方式,侵害巨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固堪認定。
㈢、惟被告二人堅詞否認上開出租之盜版光碟片為其等所自行重製。經查:
1、被告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光碟係丁○○向新藝光碟出租店之店員承租的云云。惟查:證人即新藝光碟出租店店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己○○並沒有向伊租過「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第四十一、四十二集光碟而伊燒錄下來的光碟都是給固定的客人,所以上面只會寫第幾集,連片名也不會寫,且燒錄的光碟是白色的底上面有 邱比特 的圖樣,有時伊會寫上第幾集;扣案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二集光碟,並不是我門店裡燒錄的等語,且證人即新藝光碟出租店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們店裡用來燒錄的光碟空白片,當初是伊買來的,所以伊應該還可以認得出來光碟的特徵,伊買的光碟片好像是金色還是白色的,沒有特別的標識,就是一般去光華商場買的那樣,伊也有看過乙○○燒錄的光碟,她在顧店時如果有燒錄光碟的話,她不會在燒出來的光碟上面寫片名,但她會寫第幾集,有時候會蓋數字章,而扣案「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二集光碟這不是我們店裡的東西,印象中伊買的光碟片不是這個樣子等語,而上開扣案光碟上係印有「霹靂神州Ⅲ之天罪41-42」之字樣,且有部分之英文字,並無邱比特的圖樣等情,此觀之卷附扣案光碟照片自明,顯見扣案之盜版光碟與證人乙○○、戊○○上開證述新藝光碟出租店燒錄重製光碟之特徵、字樣,並不相符,則上開扣案之盜版光碟是否係新藝光碟出租店所出租而交予被告丁○○供作精選集影視社出租他人使用之光碟,尚有疑議。雖證人乙○○曾提供上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集之側標籤貼紙予被告丁○○,並據被告提出上開側標籤貼紙在卷可憑,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是(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那天過來店裡跟伊聊天,伊以為他是布袋戲愛好者,後來他有跟伊借霹靂神州光碟側標籤等語,且證人乙○○、戊○○均否認有出租「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集之重製光碟給被告等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己○○於偵、審中供述扣案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光碟係向新藝光碟出租店之店員承租等節,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被告提出「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集之側標籤貼紙,即遽認扣案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光碟係新藝光碟出租店或證人乙○○所提供之重製光碟。
2、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辯稱上開出租之盜版光碟片係向新藝光碟出租店租得云云,雖無從遽以採信,但因本件員警並未在被告丁○○、己○○經營之上址「精選集影視社」查獲任何重製光碟之機具,且被告丁○○、己○○所經營之「精選集影視社」並未與巨邦公司簽訂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契約,已據告訴人代理人指述明確,並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則被告丁○○、己○○顯無從自巨邦公司取得「霹靂神州Ⅲ之天罪」之正版光碟再予以自行燒錄重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己○○有自行燒錄重製「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盜版光碟之情事,自無從推論被告二人有擅自燒錄重製光碟之行為。
㈣、至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丁○○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租借上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集、第四十一、四十二集光碟後,以電腦燒錄機燒錄成盜版影音光碟而違法重製前揭視聽著作物,再由被告己○○在上開店內,以每片一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公訴意旨關於出租上開盜版光碟部分,詳後述),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巨邦公司專員甲○○以一百四十元之代價,在上址購得未經巨邦國際公司授權擅自重製之霹靂布袋戲「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集影音光碟三片等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上開行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行,並認上開散布行為為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節。惟查: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銷售上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重製光碟之犯行,並均辯稱:甲○○警詢時所述承租光碟可以不用還之方法,並不是我們店的出租方式等語,而證人甲○○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晚上十時左右,有前往『精選集影視社』租『霹靂布袋戲-霹靂神州Ⅲ天罪』錄影節目影音光碟片,老闆會走入營業場所後方暗門內,從一袋燒錄光碟中取出自行燒錄之光碟,我二次前往,都順利從該店租獲『霹靂布袋戲-霹靂神州Ⅲ天罪』錄影節目影音光碟二十九-三十四集,該店負責人稱租價為每片(二集)一百四十元,但是租了不用還,形同販售」等語,但甲○○於上開警詢中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而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徵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伊朋友去上開精選集影視社向老闆娘己○○租片,伊朋友租完後拿給伊看,因伊朋友是會員,所以伊才請他去租等語,顯見證人甲○○當時係委託他人向被告己○○承租上開光碟,其本身並未直接與被告己○○接觸,足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該店負責人稱租價為每片(二集)一百四十元,但是租了不用還,形同販售等語,應係證人甲○○以聞自他人即實際承租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之傳聞證據,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陳述時並未曾提及其友人當時是向精選集影視社購買上開「霹靂神州Ⅲ天罪」之光碟,而係證述委託友人前去承租上開光碟,已如前述,則證人甲○○上開警詢時指述:該店負責人稱租價為每片一百四十元,但是租了不用還,形同販售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是本件單憑證人甲○○上開警詢之陳述,尚難遽認被告丁○○、己○○有銷售上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重製光碟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有販賣上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光碟予不特定之客人一節,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己○○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片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己○○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縱被告二人有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然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下述),是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丁○○、己○○此部分行為犯罪,自應就被告丁○○、己○○被訴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各項均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至於出租方式或出借方式之散布,則分別規定於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與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無涉(參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八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二人有擅自將盜版「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二十九至第三十集、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二集、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四集光碟片各一片(共三片),先後出租予受巨邦公司市輔專員甲○○所委託之「精選集影視社」會員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將盜版「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二集光碟一片,出租予某會員即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且公訴人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二人將上開盜版光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顯見檢察官就被告丁○○、己○○二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論罪法條欄中漏未敘明此部分出租行為為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所吸收。又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巨邦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賴彥魁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