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2號原告中華天心氣功發展協會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0958447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內政部台內社字第8686635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團體,並非醫療機構,94年
5月11日經被告查獲其於網站(http://www.tensing.org.tw/c_index.html)刊登「中華天心氣功發展協會簡介..
.天心氣功緣由...在持續潛修中,以實際經驗,發現本功不但具有自我療效,更能治療他人,尤其對各種病症皆有神奇效果。...天心氣功與一般氣功有何不同?『天心氣功』是無上醫療功,修習本功,即可日日改善身體,以達身心雙修。功能特性:⒈本功可迅速增強氣血,活化細胞,強化免疫系統,年輕化。⒉本功『超能量療法』,對各種病毒感染與疾病,免服藥物,可快速改善。」、「如何與本會連絡?本會會址:...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內容暗示影射醫療業務,被告因認原告之代表人甲○○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甲○○為處罰對象,於94年6月24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4319600號行政處分書(以下簡稱被告94年6月24日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6日府訴字第095726823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原告中華天心氣功發展協會為本件違章行為人,認其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5年1月16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0339100號行政處分書(以下簡稱被告95年1月16日處分書)課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原告為內政部登記有案之服務團體,會員白天上班,晚上練氣功,每人秉持服務理念,假日持續於各地免費以氣功為民服務,不為名利,並非營利機構,實無廣告之誘因及動機。又原告於網站刊登之內容係以介紹天心氣功之功能及練功後對身體之改善情形,使大眾知悉練氣功得強身、袪病為目的,原告既無醫療業務,何來從事醫療廣告之必要?原告代表人業於94年6月17日至被告處說明從無醫療行為,惟被告仍未予查證,即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片面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進而核處罰鍰,實已損及原告權益。另原告先後經被告以94年10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7529200號行政處分書(以下簡稱被告94年10月18日處分書)及95年
1月16日處分書,各核處罰鍰5萬元,惟兩案處罰客體係原告同一時間在網站刊登之訊息,被告於不同時間分開處罰,不顧人民權益,實難令人心服。據此,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104條所規定。次按「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復為行為時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又按「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㈠傳授氣功、內功或其他功術,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
59條(修法後為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說明...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說明...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㈩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以下簡稱74年3月8日函釋)、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以下簡稱82年11月19日公告)、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93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以下簡稱93年7月21日函釋)及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成立之宗旨以服務人群、增進全民健
康為目的,從無營業行為與營利事實等語。經查原告係領有內政部核發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團體,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內容及原告代表人甲○○於94年6月
17日在被告處所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廣告載有以氣功治療疾病之文句,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生理機能之行為,揆諸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衛生署74年3月8日函釋、82年11月19日公告及93年7月21日函釋意旨,應視為醫療廣告,況系爭廣告內容涉有影射以傳授氣功治療疾病之意涵,原告既於網站刊登並載有其電話、地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特定人即可藉此取得相關資訊,達到原告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尚不以其刊播之目的是否係營利行為為限,是被告據此處分,洵無不當。
⒊至原告所稱被告認其於同一時間刊登之網站內容涉及醫療
廣告,分別以94年10月18日處分書、95年1月16日處分書,各核處原告罰鍰5萬元,枉顧人民權益一節。經查94年10月18日處分書之違章事實係原告於網站(http://www.tensing.org.tw/witness.html)刊登「...另類醫學超自然能療法諮詢站...身體康復實例見證...重大疾病見證...子宮肌瘤...甲狀腺癌...」等內容暗示影射醫療業務,與本件被告所審認之違章事實並不相同。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核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5萬元,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宋晏仁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文祥,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㈠傳授氣功、內功或其他功術,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法後為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說明...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說明...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㈩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亦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93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及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明示闡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94年5月11日在其網站(http://www.tensing.
org.tw/c_index.html)刊登「中華天心氣功發展協會簡介...天心氣功緣由...在持續潛修中,以實際經驗,發現本功不但具有自我療效,更能治療他人,尤其對各種病症皆有神奇效果。...天心氣功與一般氣功有何不同?『天心氣功』是無上醫療功,修習本功,即可日日改善身體,以達身心雙修。功能特性:⒈本功可迅速增強氣血,活化細胞,強化免疫系統,年輕化。⒉本功『超能量療法』,對各種病毒感染與疾病,免服藥物,可快速改善。」、「如何與本會連絡?本會會址:...服務電話:...」等字樣,有系爭網頁刊登內容及原告代表人甲○○於94年6月17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原告雖主張其成立之宗旨以服務人群、增進全民健康為目的,從無營業行為與營利事實等語。惟查原告僅係領有內政部台內社字第8686635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團體,並非醫療機構,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其不能刊登醫療廣告,當為原告所能認知。又網路資訊平台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其閱覽視聽者原非特定,對於網站刊登之內容判別能力非一,故藉網站傳播資訊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網路資訊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尚不得以言論自由之名資為免責論據。經查系爭網路文章載有以氣功治療疾病、改善身體等文句,對不特定之閱覽者,為特定刊登者(即原告)宣傳或廣告,本有誤導其係屬與身體、疾病相關之醫療機構之情形,且自上開廣告內容交互以觀,其廣告足以讓閱覽者在主觀上缺乏判斷原告是否為醫療機構及認知之情況下,接納該網路訊息內容所影射以傳授氣功治療疾病及影響人體生理機能等意涵,本足以使不特定人誤以為氣功具有醫療成效,且其文內載有原告電話、地址等,依一般經驗法則,乃係取得該相關資訊或學習氣功之管道途徑,難謂原告無招徠不特定人諮詢或傳授氣功之意圖,是系爭網路訊息業已涉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有影射醫療效能之情形,核屬醫療廣告,至堪認定,縱原告所稱係秉持服務理念等語為真,亦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則被告以原告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而予以處罰,自非無憑。至原告所言另件被告94年10月18日處分書之違章事件係與本件同一時間且同於網站刊登訊息,被告分別處分損其權益一節。經查被告94年10月18日處分書係就原告於網站(http:
//www.tensing.org.tw/witness.html)所刊登關於另類醫學超自然能療法諮詢站等為之,與本件網站不同,內容復殊,本非同一事件,遑論本件原處罰對象係原告之代表人甲○○,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七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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