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6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9月7日府訴字第0958494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3日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
核准醫療機構「新時代外婦產科診所」在台北市○○○路○○號4樓之開業,診療科別:「整形外科、婦產科」,並取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㈡嗣被告查得該診所市招刊登「新時代整形外科」與核准設立
之機構名稱不符,涉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95年3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8192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㈡嗣原告於95年5月3日請求寬延繳納罰鍰期限,經被告以95
年5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362700號函復原告負責之診所,請其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繳納罰鍰。原告不服該函復及原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95年9月7日府訴字第095849497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95年
3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8192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95年5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3627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行為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85年11月23日原告奉准開設「新時代外(整形外科)婦產科診所」,懸掛「新時代整形外科」招牌,與被告所核設之科別並無不同,且已懸掛10年。
2.被告以原處分罰款5萬元,不服雖可訴願,惟訴願書照抄被告公文,未作公正裁定,實有違誤。
3.醫療法係總統75年11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5913號公布。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76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690185號令訂定發布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規定略以:「診所設置標準,……醫療法公佈(布)實行前設立之專科診所,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並得就其原登記診療科別繼續開業,但以2科為限。醫療法公佈(布)實施前已設立之專科醫院,其願變更為診所時,亦同。
」。
4.75年10月2日原告申請開設新寧整形外科婦產科,符合醫療法各項規定。後因遷址,開設上上、新生生、新時代診所,其診療科別均為整形外科、婦產科,並有衛生署發給之開業執照及醫師公會執業科別證明書可為證明。
5.新時代整形外科只是簡稱,就像臺大醫院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的簡稱。且醫療法並未規定市招要與核准的名稱相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相關法律依據及解釋:⑴醫療法第9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行為」。
⑵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
事項為限:1.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2.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3.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4.診療科別、診療時間。5.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
⑶醫療法第103條規定:「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
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⑷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本法第85條第1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
⑸醫療法係總統75年11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5913號公布。
⑹衛生署75年11月13日衛署醫字第621212號函略以:「主
旨:為配合建立專科制度,補充規定專科醫院診所科別登記事項,…說明:二、為建立專科制度,醫師法修正草案第7條之1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專科醫師之分析及甄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7條之2規定:『…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另醫療法草案第14條亦明定:『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應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據此,將來設專科醫院診所,其登記診療科別應以其負責醫師所具有之專科資格為限,但專科醫師制度施行前已任負責醫師者,其院所原登記之專科名稱,得繼續維持現狀。…」。
⑺衛生署76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690185號令訂定發布醫
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規定略以:「診所設置標準,…醫療法公布實行前設立之專科診所,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並得就其原登記診療科別繼續開業,但以2科為限。醫療法公布實施前已設立之專科醫院,其願變更為診所時,亦同」。
⑻衛生署76年12月8日衛署醫字第703277號函略以:「…
說明:…三、醫師登記執業科別,應依其服務醫療機構所核准設置之診療科別範圍內,登記其實際所主要從事之科別(以登記1科為原則),並不以有否具專科醫師資格為要件。…」。
⑼衛生署95年4月10日修正公布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4條
規定:「醫院、診所之診療科別,非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不得申請核准登記設置。醫院、診所之開業執照,應登載其診療科別。」第27條規定:「依前條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不受第24條規定應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第2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辦理登記其執業科別,並應以其執業醫療機構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範圍內辦理登記。」。
⑽衛生署95年7月3日衛署醫字第0950026453號函略以:
「…說明四、醫療法7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前設立之專科醫院、診所,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專科醫院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選擇一科補正登記,不受需有專科醫師1人以上之限制;專科診所負責醫師,得就其原登記診療科別繼續開業,但以2科為限」。
⑾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9條之規定:「醫療機構登記事項
有變更,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1.依開放床數應配置之醫事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核刪其登記開放床數。2.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註銷該診療科別之登記。」。
⑿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
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2.卷查如下:⑴原告於市招刊登醫療廣告,為其所不爭執,且被告核准
之醫療機構名稱為「新時代外婦產科診所」,顯非「新時代整形外科」,按衛生署76年4月28日衛署醫字第654311號函釋略以:「主旨:醫師申請診所開業登記,如市招不符,應如何處理一案,…說明:…二、…醫療機構於核准開業後,懸掛市招違反規定者,應依醫療法第77條規定處罰(修正後為第103條)。…」,又90年4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0001610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醫療法第60條(修正後為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等,醫療機構懸掛市招亦應符合上開規定。…」,另91年7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10042893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診所刊登市招及醫師經歷之疑義一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為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惟應依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名稱為之。…」,是以,雖原告設置之診所係經被告核准登記在案,然其刊載之市招名稱與被告核准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名稱不符,依據上開法條規定,醫療機構市招需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名稱刊載始符合規定,且被告所屬西區聯合稽查分隊95年3月20日訪談原告,渠坦承刊登前揭市招廣告,此有訪談筆錄可稽,被告處分自屬有據。
⑵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事,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原告市招,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蓋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即屬為醫療廣告行為,自應依上開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為之。而查系爭市招刊載之診所名稱,既與核准設置之醫療機構名稱不符,顯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以,原告所辯,不足採證。
3.85年11月23日時整形外科雖在診療科別核准範圍之內,但實際為被告承辦人員誤植。依照衛生署的函令,市招一定要掛當初核給的醫療機構全名,而且要作成現場勘驗紀錄,如有違反,必須予以處罰;原告在85年申請設立的名稱「新時代外婦產科診所」,則其「市招」就必須是「新時代外婦產科診所」,最初勘查時是一樣的,後來原告卻自行更改。95年3月3日有人向被告檢舉,被告遂在同年月20日進行訪談,查得其市召與核發之醫療機構全名不符。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宋晏仁 變更為邱文祥,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2月15日(96)府人二字第09630106800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11月23日開設「新時代外(整形外科)婦產科診所」,登記診療科別為整形外科及婦產科,是原告於市招廣告診所之簡稱「新時代整形外科」,於法並無不合,竟遭被告以原處分違法處以罰鍰,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設置之診所係經被告核准登記在案,然其刊載之市招名稱與被告核准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名稱不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10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
五、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醫療機構「新時代外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市招廣告「新時代整形外科」為其所懸掛,並有開業執照及現場照片分別在本院卷頁16及原處分卷頁140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行為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情事?
七、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所處罰之對象係原告所懸掛之醫療廣告「新時代整形外科」7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㈡查依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於85年11月23日核發之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所示,原告所開設之「新時代外婦產科診所」之診療科別包括整形外科及婦產科;又查依原處分卷頁37被告之電腦基本資料所示,被告於92年4月22日核准原告換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至98年4月22日,執業科別亦包括整形外科及婦產科,是原告所獲准開業診療科別包括有整形外科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如認該開業執照之核發與事實或法令不符,應循正當行政程序除去其效力,不能僅以「誤植」為由,否認其自行核發執照之效力。
㈢再依前引醫療法規定,該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處罰
之構成要件為違反第85條之規定,而該法第85條第1項則係規定以醫療廣告之內容以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等事項為限,查系爭醫療廣告「新時代整形外科」,關於「新時代」3字係「新時代外婦產科診所」醫療機構名稱之一部分,而「整形外科」4字則係「新時代外婦產科診所」之診療科別之一,則系爭醫療廣告並無逾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所限制之內容,被告認其違反第85條,尚有未合。
㈣至被告答辯其係依據衛生署76年4月28日衛署醫字第654311
號函釋、90年4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00016107號函釋及91年
7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10042893號函釋規定以醫療廣告其內容依法固得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惟應依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名稱為之,是原告刊載之市招名稱應與被告核准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名稱相符一節,固或係醫療機構及醫療廣告管理所必要,本院予以尊重,惟在法律無明文處罰之規定下,被告僅能以處罰以外之方式達成其行政管理目的,而不得遽以市招名稱未與被告核准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名稱逐字相符,即處以罰鍰。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