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精選集影視社」影片出租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亦在該出租店經營出租、販售影音光碟業務,被告甲○○、乙○○二人明知霹靂布袋戲「霹靂布袋戲—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影音著作,係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經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著作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專屬授權,享有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重製權、販售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未經巨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竟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租借上開霹靂布袋戲「二十九至三十四集、第四十一、四十二」等影音光碟後,以電腦燒錄機燒錄成盜版影音光碟而違法重製前揭視聽著作物,再由被告乙○○在上開店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或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巨邦公司專員 王振宇 以一百四十元之代價,在上址購得未經巨邦國際公司授權擅自重製之霹靂布袋戲「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集影音光碟三片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重製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第四十一、四十二集光碟片九片等物,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片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上揭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新藝出租店負責人 楊素香 、店員 姜美麗 於警詢之證述、巨邦公司與霹靂公司簽訂之專屬授權書、霹靂公司出具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影音產品封面、光碟片影本、現場蒐證照片、鑑識報告書等件及扣案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二集光碟共九片及王振宇提出之上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二十九至第三十集、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二集、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四集各一片(共三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上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片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光碟是伊向同行租來,並拿給乙○○要租給其他客人的,並不是伊所重製燒錄;而被告乙○○則辯稱:「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光碟是甲○○租回來的,並不是伊重製燒錄的,我們店裡也沒有機器可以燒錄。
三、經查: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振宇、姜美麗、楊素香及 黃立宸 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其所主張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六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雖無違法取證之情形,然既經被告爭執其主張之事實,依諸前揭規定,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姜美麗、楊素香及王振宇於原審審判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或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原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⒋又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第一項)。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第二項)。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第三項)。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第四項),同法第十一條亦規定明確。查本案雖僅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且其最輕本刑亦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以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有攸關人身安全事由為由,聲請就證人之身分及作證方式予以保護,本院審酌此一證人乃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主要證人,倘不予准許,恐無法使公訴人盡舉證之責,經審酌雙方權益,乃同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傳喚證人X(證人個人資料詳證人資料保密袋),並經證人X以證人身分具結(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而為陳述,且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前揭規定,證人X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爭點,最重要者,乃被告甲○○及乙○○是否涉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之犯行?茲析述如下:
⑴有關出租光碟部分:
①被告甲○○及乙○○擅自將盜版「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
戲第二十九至第三十集、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二集、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四集光碟片各一片(共三片),先後出租予受巨邦公司市輔專員王振宇所委託之「精選集影視社」會員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將盜版「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二集光碟一片,出租予某會員即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巨邦公司與霹靂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就「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影片之發行等權利而簽訂之專屬授權書、霹靂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出具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影音產品封面、光碟片影本、鑑識報告、搜索現場照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六一五號搜索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員警在上址「精選集影視社」扣得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二集光碟共九片及證人王振宇提出之上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二十九至第三十集、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二集、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四集各一片(共三片)扣案可資佐證,應信屬實。是被告二人有共同以將上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盜版光碟擅自出租予他人之方式,侵害巨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固堪認定。
②被告二人有擅自將盜版「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二十
九至第三十集、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二集、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四集光碟片各一片(共三片),先後出租予受巨邦公司市輔專員王振宇所委託之「精選集影視社」會員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將盜版「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二集光碟一片,出租予某會員即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且公訴人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二人將上開盜版光碟「以每片一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顯見檢察官就被告甲○○、乙○○二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論罪法條欄中漏未敘明此部分出租行為為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所吸收。又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巨邦公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則被告二人非法出租光碟部分之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⑵有關重製光碟部分:被告甲○○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辯稱:扣案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光碟係甲○○向新藝光碟出租店之店員所承租。惟查,證人即新藝光碟出租店店員姜美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乙○○並未向伊租過「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第四十一、四十二集光碟,伊燒錄之光碟都給固定客人,光碟上面僅會寫第幾集,連片名也不會寫,且燒錄光碟係白色的底上面有 邱比特 圖樣,有時伊會寫第幾集,惟本件扣案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二集光碟,並非伊在店裡所燒錄。另由證人即新藝光碟出租店負責人楊素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店裡用來燒錄之光碟空白片,當初係伊所購買,伊應該還可以認得出光碟之特徵,光碟片好像是金色或白色,但無特別之標識,伊有看過姜美麗燒錄光碟,她在顧店時若有燒錄光碟,她不會在燒錄之光碟上面寫片名,但她會寫第幾集,有時候會蓋數字章,然扣案「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二集光碟不是店裡之光碟,印象中伊所購買之光碟片不是這樣子,而上開扣案光碟上係印有「霹靂神州Ⅲ之天罪41-42」之字樣,且有部分為英文字,惟無邱比特的圖樣等情。由上開證人姜美麗及楊素香之陳述可知,新藝光碟出租店燒錄重製光碟之特徵、字樣,並不相符,則上開扣案之盜版光碟是否係新藝光碟出租店所出租而交予被告甲○○供作精選集影視社出租他人使用之光碟,尚有疑議。雖證人姜美麗曾提供上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集之側標籤貼紙予被告甲○○,並據被告提出上開側標籤貼紙在卷可憑,然證人姜美麗於原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來店裡與伊聊天,伊以為他是布袋戲愛好者,後來他有跟伊借霹靂神州光碟側標籤等語,且證人姜美麗及楊素香均否認有出租「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集之重製光碟給被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於偵、審中供述扣案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光碟係向新藝光碟出租店之店員承租等節,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被告提出「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集之側標籤貼紙,即遽認扣案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光碟係新藝光碟出租店或證人姜美麗所提供之重製光碟。而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到庭作證,惟其亦表示現場並未見過有何拷貝機器,亦不知是何人拷貝的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足見扣案之光碟片究係何人所重製,亦屬不明,而現場經搜索時,復未查獲任何電腦或拷貝機器,則公訴人遽指係被告非法重製系爭光碟片云云,顯無所據。
⑶有關散佈光碟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向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租借上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集、第四十一、四十二集光碟後,以電腦燒錄機燒錄成盜版影音光碟而違法重製前揭視聽著作物,再由被告乙○○在上開店內,以每片一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巨邦公司專員王振宇以一百四十元之代價,在上址購得未經巨邦國際公司授權擅自重製之霹靂布袋戲「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集影音光碟三片等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乙○○上開行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行,並認上開散布行為為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節。惟查,被告甲○○及乙○○於原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銷售上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重製光碟之犯行,並均辯稱:王振宇警詢時所述承租光碟可以不用還之方法,並不是我們店的出租方式。而證人王振宇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晚上十時左右,有前往「精選集影視社」租「霹靂布袋戲-霹靂神州Ⅲ天罪」錄影節目影音光碟片,老闆走入營業場所後方暗門內,從一袋燒錄光碟中取出自行燒錄之光碟,伊兩次前往,均順利從該店租借「霹靂布袋戲-霹靂神州Ⅲ天罪」錄影節目影音光碟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集,該店負責人稱租價為每片(二集)一百四十元,但租借後無需返還,形同販售。惟王振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係其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而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況證人王振宇於原院審理中證述是伊朋友去上開精選集影視社向老闆娘乙○○租片,伊朋友租完後拿給伊看,因伊朋友是會員,所以伊才請他去租等語,顯見證人王振宇當時係委託他人向被告乙○○承租上開光碟,其本身並未直接與被告乙○○接觸,足認證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聞自他人即實際承租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之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復以證人王振宇於原院審理中作證陳述時並未曾提及其友人當時是向精選集影視社購買上開「霹靂神州Ⅲ天罪」之光碟,而係證述委託友人前去承租上開光碟,已如前述,則證人王振宇上開警詢時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而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其向被告租片不用還,惟其亦曾表示被告曾要提供側標,因其覺得奇怪,所以沒拿(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按所謂側標乃合法拷貝片之證明文件,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楊素香於原審結證屬實(參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倘被告出租予證人之光碟片可租後不還,何以仍願意提供側標籤與顧客?而證人於租片後不還,究係基於被告主動之告知,抑或係證人或其他顧客之便宜行事,非無疑問,惟依卷內證據,及公訴人、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尚難遽認被告甲○○、乙○○有重製上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光碟而散布之犯行。
四、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㈠本件雖僅扣得「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第四十一、四十二集光碟片九片,並未扣得任何重製光碟之機具,然依現今科技技術,光碟片之重製工具不以大型壓片機或一對多之燒錄機為限,通常個人電腦中均有空白片燒錄機得以重製光碟片,以個人電腦燒錄光碟片之步驟亦十分簡易,無需何等技術門檻,尚不得僅以在被告二人店內未扣得重製之機具,推論扣案光碟並非被告二人所燒錄,且扣案之九片光碟,外觀上均一望即知係自行燒錄於空白光碟片之盜版光碟,復以被告二人經營之精選集影視社因未與巨邦公司簽訂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契約,被告二人顯無法從巨邦公司取得「霹靂神州Ⅲ之天罪」之正版光碟再予以燒錄重製,依據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已堪認扣案光碟為被告二人所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㈡原判決以證人王振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屬傳聞證據為由,認不得做為判決之基礎,自應依法傳喚受證人王振宇委託進入精選集影視社店內承租霹靂布袋戲之友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求發現真實為當,原審竟未予傳喚,逕以證人王振宇所言屬傳聞證據不予採信,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片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縱被告二人有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然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犯罪,自應就被告二人被訴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公訴人所稱原審未依法傳喚受證人王振宇委託進入精選集影視社店內承租霹靂布袋戲之友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求發現真實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程序中傳喚證人X到庭陳述,已說明如上,是證人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本院認依卷內所有證據,尚不足以使人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不致有合理懷疑程度。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二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