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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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64號、99年度偵字第5號、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丙○○均係有配偶之人,渠等亦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民國98年11月24日14時18分許,由被告甲○○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至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下南32之2號「千美汽車旅館」第209號房間內,發生性關係1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此告訴權專屬於配偶。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之配偶丁○○及被告丙○○之配偶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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