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2號
原告 詹謨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信佑 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被告可得送達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或陳報可得確認其身分之年籍資料;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述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陳信佑之現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但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系爭地址並無被告設籍之資料,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手機號碼查詢申辦人,亦查無被告之相關資料。又,本院以系爭地址寄送被告之通知書
,係寄存於警局,經本院向新北市區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詢結果,該局派員查訪,現住人表示從未有名為「陳信佑」之人住居於此,有該分局函復之查覆表在卷可參。是系爭地址並非被告可得送達之正確住所或居所,本件亦無其年籍資料可得特定起訴之對象,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