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32號

反訴原告 朱祥生

朱祥銘

反訴被告 楊慶隆

魏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是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倘不符合上開規定,自非合法。

二、本件本訴部分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其裝設於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與37號5樓間外牆面之鐵鋁窗乙座拆除。經核本訴之原告為仁德福星二期管理委員會,而非楊慶隆及魏杏如,是以反訴原告對楊慶隆、魏杏如提起之本件反訴,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亦非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故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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