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小調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146號

聲請人 張銀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虹喬施秀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㈠相對人王虹喬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戶籍謄本;㈡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相對人之行為地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王虹喬之住址,惟所載住○○○○○○○路00號」,並非完整,致本院無法送達相關文書,故應由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王虹喬之正確住所或居所及其戶籍謄本(以查核相對人之正確住所),方屬適法。又上開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一欄,然其內容卻記載:「王虹喬、施秀玉在學校欺負我,還騙走4萬元、還勒索長官張其朋3040萬,希望法官判王虹喬、施秀玉傷害威脅詐欺,那兩個賤女人還威脅我們不能報案」等語,顯非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訴之聲明亦有所欠缺,且上開所載之原因事實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行為地點,致本院亦無從判斷是否具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廖千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