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小調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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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146號
聲請人 張銀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虹喬 、 施秀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㈠相對人王虹喬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戶籍謄本;㈡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相對人之行為地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王虹喬之住址,惟所載住○○○○○○○路00號」,並非完整,致本院無法送達相關文書,故應由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王虹喬之正確住所或居所及其戶籍謄本(以查核相對人之正確住所),方屬適法。又上開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一欄,然其內容卻記載:「王虹喬、施秀玉在學校欺負我,還騙走4萬元、還勒索長官張其朋3040萬,希望法官判王虹喬、施秀玉傷害威脅詐欺,那兩個賤女人還威脅我們不能報案」等語,顯非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訴之聲明亦有所欠缺,且上開所載之原因事實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行為地點,致本院亦無從判斷是否具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