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邱○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潘○綱(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潘○恩(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莊○閎(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林○宏(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鍾○軒(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民國113年6月17日 楊警 分刑字第11300251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潘○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莊○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潘○恩、林○宏、鍾○軒不罰。
扣案之西瓜刀、藍波刀各1把及鋁棒、鐵管各1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4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三路埔心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邱○仁、潘○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藍波刀、西瓜刀各1把及鋁棒1枝;被移送人鍾○軒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鐵管1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察局調查筆錄、警詢錄影檔、現場錄影影像檔截圖。
㈡被移送人邱○仁、莊○閎、潘○恩之扣押筆錄。
㈢被移送人邱○仁、莊○閎之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又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禁止攜帶查禁物行為係為避免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社會秩序風險,故無論攜帶期間久暫、查禁物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均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被移送人邱○仁、潘○綱部分:
㈠經查,被移送人邱○仁、潘○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被移送人邱○仁攜帶戰術藍波刀及西瓜刀各1把、鋁棒1枝至上開地點後,持戰術藍波刀及鋁棒與持前開西瓜刀之被移送人潘○綱相互追逐並揮舞,惟被移送人邱○仁辯稱「……要找潘○綱聊天,突然我們就玩起你追我跑,我就隨手拿戰術藍波刀去追潘○綱……,我們單純拿出來玩。」、「(為何要持上述物品違禁物至埔心公園內?)我是隨身都會攜帶。」等語;被移送人潘○綱辯稱「我是去找潘○恩聊天,突然我們就玩你追我跑,我就隨手拿邱○仁的西瓜刀去追人……」等語。查卷附扣案照片,本案西瓜刀及戰術藍波刀為金屬製成,刀鋒銳利,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本案鋁棒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亦為金屬所製,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又以西瓜刀、戰術藍波刀、鋁棒作為嬉鬧用具實與常情不符,是被移送人邱○仁、潘○綱上開辯詞,自不足採。是被移送人邱○仁、潘○綱無正當理由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藍波刀各1把及鋁棒1枝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㈡核被移送人邱○仁、潘○綱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邱○仁、潘○綱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藍波刀各1把及鋁棒1枝為被移送人邱○仁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被移送人莊○閎部分:
㈠經查,被移送人莊○閎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攜帶鐵管1枝,然辯稱「我的鐵管一直放在書包內,用來防身,平常我不會把鐵管拿出來。」、「我沒有把鐵管拿出來」等語。觀卷附扣案照片,本案鐵管亦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當具有殺傷力,復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平時外出並無攜帶鐵管之必要,是被移送人莊○閎前開辯解,洵不可採。移送人莊○閎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鐵管1枝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㈡核被移送人莊○閎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莊○閎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管1枝為被移送人莊○閎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㈢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莊○閎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六、被移送人潘○恩、林○宏、鍾○軒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卷內資料,至多僅可得知被移送人潘○恩、林○宏、鍾○軒於上開、地在場,及上開藍波刀、西瓜刀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被移送人潘○恩家中即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遭查扣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潘○恩、林○宏、鍾○軒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前皆說明,移送機關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應為本件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年籍資料、居住址
1
邱○仁
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2
潘○綱
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
潘○恩
丁○○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
莊○閎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5
林○宏
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6
鍾○軒
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