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原告 林芝竹

陳進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

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絮晴

被告寶鴻數位軟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寶鴻數位軟體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芝竹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鴻數位軟體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進文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鴻數位軟體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鴻數位軟體開發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林芝竹、原告陳進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金寶之友人訴外人 除珮淳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12年2月1日依序向原告陳進文、原告林芝竹(以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簽有借據契約2紙,訴外人 徐珮淳 並交付被告寶鴻數位軟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鴻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本件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訴外人徐珮淳未於承諾還款日即112年2月13日返還向原告2人借貸之款項,且被告寶鴻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均遭退票。嗣被告賴金寶於112年2月18日向原告表示會承擔本件票據之債務,與被告寶鴻公司連帶清償,然迄今卻未為之。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寶鴻公司、被告賴金寶應連帶給付陳進文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寶鴻公司、被告賴金寶應連帶給付林芝竹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寶鴻公司雖不爭執本件票據係由其所簽發,然被告賴金寶否認有為被告寶鴻公司承擔債務之意思,實際上被告賴金寶並未明示願與被告寶鴻公司共負連帶債務,自不應對於原告擔負第三人清償之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珮淳向其等借款,並交付被告寶鴻公司簽發之本件票據為擔保,為此被告寶鴻公司對原告擔負票據文義所載200萬元票款之債務,又本件票據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2紙、本件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第8頁至第11頁),且被告寶鴻公司對上開事實未有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寶鴻公司分別給付其等各200萬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而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惟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本件票據為被告寶鴻公司所開立之公司票,該公司自應就票據文義負擔發票人責任,而被告賴金寶則在和原告對話中提及「我一定會想辦法」、「 陳律 (即陳進文)你的錢我一定會還」等語,應認被告賴金寶有承擔本件票據債務之意思,而與被告寶鴻公司連帶負擔票據責任,提出原告與被告賴金寶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5頁,證物袋),惟被告賴金寶就此執前詞否認,並爭執錄音檔案之證據能力。

 ㈣本院審酌縱使原告係未經被告賴金寶同意下錄音,惟其使用之目的乃作為訴訟上舉證使用,再審酌若要求其證據取得之手段需如同檢調機關,無疑將過分限縮其獲得救濟之機會,是其為使本院查明真相所提供之相關訴訟資料,並無逕予否定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被告賴金寶就錄音檔案證據能力所為抗辯部分,應非可採。

 ㈣查與原告之對話中,被告賴金寶曾提及「陳律你那本票裁定是什麼意思(陳進文答:就直接本票送到法院)」、「陳律我想請教你唷!像你說這個本票裁定,因為我不懂這個銀行的東西,是怎麼回事?他開我的票出去(陳進文答:我跟你講,反正你公司名下的東西,都會被凍啦!只要有財產就會被凍)」、「你說我公司還是我(陳進文答:公司啦)」、「那陳律我再你們報告一下說,現在我的處境,不是像你們這樣,第一個坦白講啦過年前很多事,都是金額我幫他付掉的,因為為什麼?因為我想讓他好好過個年,那後面那麼多問題,那其實在這之前,我也幫了很多,弄到我其實也有一點累了,我真的沒有騙你」、「因為現在要我怎麼去承諾你們,我承諾不到,講實在話」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賴金寶實際上對於原告所執本件票據之種類,究竟為本票或支票並未了解,甚至對於本票裁定之效果、運作方式均一知半解,需向有律師資格之原告陳進文詢問,其中被告賴金寶雖曾言及,對於原告2人的債務會想辦法,卻在了解票據運作之內容後,也明確表示無法有所承諾,自難認被告賴金寶就承擔被告寶鴻公司債務之部分,有與原告達成合意,一句上開說明,自無法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賴金寶負擔本件票據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賴金寶與被告寶鴻公司連帶給付其等各200萬元之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寶鴻公司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鴻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寶鴻公司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UA0000000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4日

200萬元

2

LG0000000

112年1月20日

112年3月13日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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