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

原告 蔡佩彣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

被告 楊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進行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蔡佩彣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且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先前發現本件房屋之臥室天花板有漏水之情,便於112年7月10日聯繫被告,且被告亦曾一同至本件房屋內了解漏水成因,但被告後續遲未處理漏水,為此除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外,另請求被告負擔修復漏水費用6萬3000元,且漏水問題及後續訴訟之事實,讓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一併請求4萬7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兩造對話紀錄及本件房屋與被告房屋之第一類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34頁),其中估價單上載有:經觀察研判7樓衛浴滲漏至6樓衛浴及房間等文字,且由現場照片觀之,天花板確有明顯水漬及壁癌,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為屬實。而修繕費用亦載明於估價單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及給付修繕費用6萬30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漏水所致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上本件漏水之程度、漏水之區域為臥室、浴廁,為一般日常生活、盥洗之重要區域,此等損害將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且對居住之舒適性亦有妨礙。是本院衡酌本件房屋漏水對原告居住環境所生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萬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9萬元(計算式:63000+27000=90000),逾此範圍者,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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