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上訴人即被告PHANUKORNPORNPONGMONRUDEE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71號、第42531號、第42595號、第60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PHANUKORNPORNPONGMONRUDEE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PHANUKORNPORNPONGMONRUDEE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PHANUKORNPORNPONGMONRUDEE(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5、314、315、34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CHATNATWORAKULSRIWAN(下稱SRIWAN)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SASITORNCHAIWATNAMFON(下稱NAMFON)、YODMANEEBANPHOTHATTHAYA(下稱HATTHAYA)部分,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其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9、260、283、285頁),同案被告SAEKHUEGREETHA(下稱GREETHA)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深感後悔,為免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始終坦承本案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該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實際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其犯罪情節自難與多次運輸毒品之毒販相提並論;亦請審酌被告是泰國原住民,教育程度不高,本案遭他人利用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在泰國是單親家庭且有5名子女,年紀最小僅5歲,家裡快沒房子住,小孩子需要錢唸書,若取得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報酬可改善家庭生活等因素,縱使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罪,分別由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其刑,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60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再檢視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以示我國刑事法律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等語(本院卷第70至74、77至78、109、315、
316、345、358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偵查卷,下稱偵42531卷,第139、1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57號卷,下稱偵聲557卷,第34頁;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8、252、362、367頁;本院卷第109、31
5、3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查:
2、依被告於112年9月1日19時9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供稱:112年8月25、26日PhuabVaj(按即YODMANEEBANPHOTPHUA,同案被告HATTHAYA母親)透過臉書Messenger詢問我要不要來臺灣,她說她會幫我支付機票及飯店住宿的費用,但是她臨時說來不了,由她的女兒HATTHAYA代替她來臺灣,我是今天早上與HATTHAYA約在曼谷機場碰面,她拿了1個粉紅色的託運行李箱給我,她說抵達臺灣的飯店後再將行李將交給她即可領取2萬元泰銖等語(偵42531卷第89至90頁);則被告業已明確指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為HATTHAYA所交付,而HATTHAYA經警於112年9月3日17時3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112年9月4日航警刑字第11200325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移送書已明確記載HATTHAYA雖否認犯行,然經共犯明確指認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4日航警刑字第11200325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報告書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95號偵查卷,下稱偵42595卷第3至5、27至28頁),堪認被告前開於112年9月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HATTHAYA,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檢察官啟動偵查(調查)程序進而查獲HATTHAYA,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3、至針對被告究有無供出共犯PHUA部分,業經檢察官函覆略以:本件因PHUA未入境,目前通緝中,尚未查獲其犯行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桃檢秀團112偵40171字第11390701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49頁),被告業已符合供出共犯HATTHAYA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偵辦檢察官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PHUA而查獲之事證,亦無礙於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罪責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被告自陳:我在泰國有涉及毒品案件之前科,我知道行李箱裡面是毒品等語(偵42531卷第88、139、168頁,偵聲557卷第34頁,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則被告前於泰國已有相關毒品之前科紀錄,對其所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仍執意為之;此外,被告及共犯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41,856.29公克(計算式詳述如後),而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淨重高達14,003.09公克(純質淨重11,196.87公克,偵42531卷第235頁),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且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量刑,除應斟酌犯罪之種類、性質、犯罪之目的、手段、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等共通之犯罪情狀外,若個別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狀有異者,如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純正身分犯與擬制正犯、犯罪動機(實現者與協助者)、自始實行犯罪者與事中共犯,於量刑時自可為不同之裁量;又共同正犯相較於單獨犯,因數人共同實行犯罪,客觀上可降低失敗風險、提高實現犯罪之可能性、或完成非單獨犯所能遂行之犯罪,主觀上則可強化實施個別行為人之心理強度、更敢於實行犯罪,故共同正犯之違法性,往往較諸單獨犯為高;惟共同正犯彼此間,或係立於主導、跟隨之地位,或是立於平等互惠之關係,其等因共同犯罪所生之違法性高低,自亦有所不同,如居於首謀、指揮、實際下手實施、獲得犯罪之主要利益者,與僅屬扈從、聽命行事、對於犯罪實行貢獻程度較低、未獲得或僅獲得少部分犯罪利益者相較,前者更具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之參與犯罪而提高其犯罪成功機率、實現其犯罪計畫、獲取主要犯罪利益之性質,自可量處較高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號判決參照);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否減輕與有期徒刑減輕若干及量刑之輕重,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倘法院對於個案之刑罰裁量,認有多項寬減事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關於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被告刑罰減輕理由之規定,須於判決內相應說明該個案何以具有不同之減輕原因或情節,而有相異量刑必要之論斷理由,以供上級審為量刑合法性之審查判斷,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參照)。
2、又運輸毒若未經事前縝密之計畫、行程之安排,絕無可能輕易啟動,況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質量極高,金額甚鉅,量刑之審酌自不能單純用機械式的勞力分工為斷;而本案依被告供稱:112年8月25、26日HATTHAYA母親PHUA透過臉書Messenger詢問我要不要來臺灣,夾藏毒品的行李箱是HATTHAYA給的,她說抵達臺灣的飯店後再將行李將交給她即可領取2萬元泰銖等語(偵42531卷第89至90、124頁);同案被告SRIWAN亦供稱:本案是HATTHAYA與其母親PHUA叫我帶行李箱來臺灣,行李箱是HATTHAYA給的,HATTHAYA說過來臺灣會有臺籍男子接貨,我們這一團是HATTHAYA帶著我們走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71號偵查卷,下稱偵40171卷第10至11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655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152頁),同案被告NAMFON亦指稱:HATTHAYA知道我們要運輸毒品,是PHUA與HATTHAYA聯絡,由HATTHAYA帶著我們走,我在蘇萬那普機場就知道HATTHAYA帶著走的就是要帶毒品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2、297頁),同案被告GREETHA亦供稱:是HATTHAYA帶著我們走一團走的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則依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之指述,被告及同案被告SRIWAN、NAMFON、GREETHA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HATTHAYA及其母親PHUA之指示,而由HATTHAYA負責帶領被告及同案被告SRIWAN、NAMFON、GREETHA自泰國飛抵臺灣無訛,此亦為HATTHAYA所不否認(原審卷第362、363頁),則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中顯非立於主導之地位,而聽從於HATTHAYA及其母親PHUA之指示攜帶毒品入境,具高度可替代性,實為犯罪之邊緣地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難謂無過重之嫌。
3、此外,被告本案因偵審自白及供出共犯HATTHAYA,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規定,而HATTHAYA則經原審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其中被告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則原審亦未說明被告何以有得減至3分之2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為之量刑竟重於HATTHAYA(即被告適用上開規定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HATTHAYA適用上開規定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則原審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
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然原審就此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國際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及共犯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41,856.29公克【計算式:(被告)14,003.09公克+(SRIWAN)11,137.26公克+(NAMFON)2,772.83公克+(GREETHA)13,943.11公克=41,856.2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3,746.37公克(計算式:(被告)11,196.87公克+(SRIWAN)9,343.05公克+(NAMFON)2,138.41公克+(GREETHA)11,068.04公克=33,746.37公克),詳原判決附表所示】,由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淨重達14,003.09公克(純質淨重11,196.87公克),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HATTHAYA並使檢警確實查獲HATTHAYA及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於被告入境後即遭航警局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案係依HATTHAYA及PHUA之指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於本案居於運輸毒品犯罪鏈中最末端之角色,而非處於上游主導地位,暨被告自陳在泰國有涉及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為泰國原住民,泰國國小二年級畢業,家中有14位兄弟姊妹,自己有5個小孩,最小的是5歲,其他孩子分別為23歲、21歲、16歲、15歲,在泰國鄉下賣小吃,收入一天約800元至1,000元泰銖,單親家庭,先生愛喝酒跟吸毒已經跑了,家裡經濟由被告一人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70頁,本院卷第35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昀蔚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