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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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正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莊正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其經警採驗之尿液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另涉犯幫助施用及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難以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核無不合而裁定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審法院裁定前,未開庭訊問或書面通知抗告人即被告莊正煌,給予其就是否觀察、勒戒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聲請書也未送達被告,未保障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聽審權、訴訟權,顯屬違法不當。㈡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毒品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須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鉅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有何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緩起訴條件方式為之,原審亦未調查。㈢被告倘執行觀察、勒戒,將對其工作造成極大影響,另因家中尚有一名子女須被告扶養及照顧,及被告患有糖尿病,如執行觀察、勒戒,將造成極大影響。㈣被告雖有另案遭起訴,但仍可能無罪、緩刑,並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或繳納公益金。綜上,爰聲請撤銷原裁定,改准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二、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其經警採驗之尿液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另涉犯幫助施用及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難以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核無不合而裁定准許。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不論其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嗣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103、104、147、148頁);且其於112年10月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8704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2253ng/ml,嗎啡濃度達每毫升2430ng/ml,均高於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閡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ng/ml以上,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ng/ml以上,嗎啡濃度每毫升300ng/ml),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18日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9、61、119頁)。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白色粉末1包成分為海洛因成分、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5、129、131、133頁),復有上揭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尿液既呈第一及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確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緩起訴1年6月,並於112年6月2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26日至113年12月25日,遵守或履約期間112年6月26日至113年11月25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可知檢察官於命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之同意,倘被告表達不同意之旨,即無作成緩起訴處分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販毒案如遭檢察官起訴,將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時,抗告人表示:我覺得我會無罪,若起訴我願意接受聲觀等語,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影卷第148頁),足認偵查中已給予抗告人就聲請觀察、勒戒乙節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完足其程序保障。抗告意旨以檢察官聲請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定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率爾聲請送觀察、勒戒,於法有違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合,無足採信。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課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作成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義務,此為立法者權衡被告權益與所涉公益所為之立法裁量結果。本案抗告人於偵查中表示如另案起訴願意接受聲請觀察、勒戒等情,顯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則其聲請對被告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自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復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前開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12年6月26日至113年12月25日,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2年10月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已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而符合撤銷要件。況檢察官聲請書理由欄二已敘明被告因另涉犯幫助施用及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8790號提起公訴,難認被告適合進行戒癮治療,因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等語,此情有聲請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因此依其職權裁量認為被告不適宜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亦無裁量怠惰之狀況,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故此部分之裁量判斷基礎,並無違反正當程序而有使被告受到突襲之嫌。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且無其他應調查之處,而未再訊問被告或徵詢其意見,並無實質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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