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宏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宏南(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程蕭○桃為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更無視前方設有凸面鏡及停及地面停號誌,且行車於支線道本應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被告是主幹道有路權,且對方行車方向有凸面鏡,在信賴對方會遵守交通規則及看凸面鏡注意來車的情況下,事發突然,根本來不及應對,沒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交通規則,主張被告行車無過失,請求無罪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案新北市○○區○○街00巷○○○街○○○街00巷0弄○○○○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9、49至55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原審交易卷第38至39頁),此部分堪可先予認定。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其有路權、應無過失等語置辯。然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依照前述規定,均應減速慢行,然依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交易卷第39頁),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減速,顯違反前述規定甚明。縱認被告或有路權,然此亦僅屬優先路權而非絕對,被告前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之義務,顯不因此免除;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騎乘機車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倘能注意減速慢行,仍不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仍疏於注意於此,未注意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之狀態,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為無照駕駛且有過失、其信賴告訴人
會遵守交通規則等語。然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須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含標字)之指示、警告規定,然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本案交岔路口前地面有停止線及「停」標字,而未停車再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49至55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交易卷第38至39頁)等可稽,固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然即便告訴人無照駕駛且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仍負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狀態之注意義務,被告既有前述應注意之義務,且以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本案縱有告訴人之過失情形,僅須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仍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然被告本身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行為,同屬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而告訴人之受有傷害結果,亦確實係本案車禍所造成,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屬法院量刑斟酌或民事責任上過失相抵之事由,與被告本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非直接相關,自無從解免被告之肇事責任。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過失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39頁)。
二、犯罪事實
江宏南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8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巷○○○○○○○○巷○○○街○○○街00巷0弄○○○○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程蕭○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00巷0弄由西向東亦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江宏南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程蕭○桃則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須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含標字)之指示、警告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等皆非不能注意。江宏南疏未減速慢行,程蕭○桃則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本案交岔路口前地面有停止線及「停」標字,而未停車再開,兩車因而在本案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程蕭○桃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江宏南並於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宏南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蕭○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本案交岔路口有90度的圍牆,其根本看不到告訴人,且當時現場與其同向之車輛都沒有減速慢行云云。
(二)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其右側固有圍牆。然本案交岔路口於被告行車方向設有凸面鏡乙節,有現場照片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被告客觀上既能利用凸面鏡預先注意告訴人行車方向有無來車,便難以此圍牆之存在,免除被告之減速及注意義務。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交岔路口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依照前述規定,須減速慢行。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並未減速,顯違反前述規定,自有過失甚明。至其他與被告同向之車輛是否亦違反前述規定,則與被告有無過失無涉,要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年薪約新臺幣1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