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春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春陽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春陽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車輛隨時自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至得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適有 張惠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致2車發生碰撞,張惠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臀部擦挫傷等傷害。而楊春陽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惠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春陽(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張蕙如 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㈠檢察官未依警方採證之現場照片,遽予起訴被告有過失傷害;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訂定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卻又要求幹線道車輛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實際駕駛操作有所違背;㈢況告訴人行經路口應停未停,當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臀部擦挫傷傷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報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警方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人騎乘B車行向地面繪有「停」標字,是以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行駛之車輛為支線道車。B車行向故告訴人騎乘B車欲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即需暫停讓沿大安路1段南向北行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向)。A車行向
而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A車之右前車頭延伸至車前車牌處均有毀損痕跡,B車則係前車頭受有損害A車之受損狀況
B車受損情況
再佐以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B車行向)光碟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勘驗結果如下:「檔案『LCDE038-01』,影片時間00:00:00-00:00:19;畫面時間0000-00-0000:20:49-12:21:09,總長度為20秒:
⒈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東往
西朝大安路1段攝錄。告訴人騎乘後座裝有熊貓外送保溫箱之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朝大安路1段方向行駛。於本案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路面劃設有「停」標字之標線。
⒉影片時間00:00:03、畫面時間12:20:53時,告訴人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後,繼續向前騎行。影片時間00:00:
05、畫面時間12:20:55時,告訴人稍微向右轉頭朝大安路1段北向觀看,並繼續騎行。待告訴人將頭回正看向前方,其已騎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黃色網狀標線上。
⒊影片時間00:00:06、畫面時間12:20:56時,從告訴人
左方大安路1段南向出現一輛黃色計程車即被告駕駛之A車,告訴人有突然煞停機車致雙腿向外張開的動作,接著A車右前方即與B車左前方相撞,導致告訴人B車車頭及車身向右轉向,朝畫面右方傾斜、推移,告訴人身體則向左傾倒,跌至A車引擎蓋上,並隨著A車向畫面右方推移。⒋A車撞到告訴人後,有煞車停頓的動作,至影片時間00:00:08、畫面時間12:20:58時,A車完全停止繼續前行。
影片時間00:00:12、畫面時間12:21:08時,A車駕駛即被告開啟車門下車。
勘驗擷圖
稽諸上開說明,足見行駛於支線道之告訴人騎乘B車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並未暫停讓幹線道上被告駕駛A車先行甚明。告訴人自應對肇事之原因負主要過失責任,並無疑義。㈢惟本案仍須究明,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B車自支線道
行駛至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內,是否屬被告所應注意之範圍,且客觀上並屬能注意之情況?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雖規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然該規定並未免除幹線道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所謂之「車前狀況」並非僅侷限於駕駛人行駛車道前之狀況,即駕駛人若係進入無號誌設置之交叉路口,則其左右來車甚至行人皆會一同進入該路口,則其於該交叉路口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即係包括該全部之狀況,是縱為幹線道車仍應隨時注意交叉路口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及行人等之車前狀況無誤後,始得進入該交叉路口。故本件被告縱為幹線道車,而告訴人騎乘B車自其右側而來,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免其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⒉佐以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A車行向)光碟之本案車
禍發生經過,勘驗結果如下:「檔案『OCDE056-02』影片時間00:00:00-00:00:20;畫面時間0000-00-0000:20:31-12:20:52,總長度為20秒:
⑴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朝市民大
道方向攝錄。被告駕駛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⑵影片時間00:00:04、畫面時間12:20:36時,A車之煞車燈
亮起,並於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20:37熄滅,此時尚未經過敦化南路1段190巷口。
⑶影片時間00:00:06、畫面時間12:20:38時,A車已跨越與
敦化南路1段190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同時告訴人也從敦化南路1段190巷口騎車出現。影片時間00:00:07、畫面時間
12:20:38時,A車之煞車燈亮起,接著在影片時間00:00:07、畫面時間12:20:39時,B車左側與A車右前側相撞,A車車身向左傾斜,告訴人從A車前方摔落至左方,B車在右方傾倒。
⑷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12:20:41時,A車完全停止
繼續前行。影片時間00:00:18、畫面時間12:20:49時,駕駛即被告開啟車門下車。」勘驗擷圖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車欲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雖有煞車減速情事,但隨即前駛,而後其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旋與告訴人騎乘至本案交岔路口之B車前車身發生碰撞;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通過路口時有減速,看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過來了,但我有試著煞住,可是煞車踩到底也來不及,還是被對方撞上了,他撞到我右側面等語,顯見被告於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雖有煞車減速情事,但未注意右側方來車狀況,隨即貿然前行,致使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於遇告訴人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仍未及反應,被告是時未注意右方行車動態,未待確認來車後再前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於當時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駕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自不能免於過失之責任。又本件車禍撞擊點雖於A車右前車頭,惟二車係行進中發生車禍,其行進之遲速係決定發生撞擊之點之要素,二者恆立於相對之關係,應無被告之車已至定點後,再遭告訴人之機車自側面撞擊之情形,被告辯以係告訴人來撞伊的云云,容非的論。
㈣況本案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會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紀錄暨全卷資料等跡證,分析駕駛行為為:「㈠騎士張惠茹(告訴人)「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前,我減速行駛,我沒有注意到大安路1段有無來車,突見B車〈本案所指A車〉從我左方出現,我見到對方下一秒我就被撞倒了,我不清楚我車何處與對方車子何處發生碰撞。㈡駕駛楊春陽(被告)「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沿大安路1段第1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前我有減速行駛,見無車後我續行至路口一半以上時,突右方A車〈本案所指B車〉從敦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直行至我右方,我見狀急煞但仍來不及,我右前車輪位置與對方前車輪發生碰撞。㈢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及談話紀錄等跡證,...由前揭影像跡證攝及A車〈本案所指告訴人騎乘之B車〉未先停車觀察即駛入路口,致與B車〈本案所指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路口範圍内撞及而肇事。另前揭影像亦顯示,B車〈本案所指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經該路口時雖有減速,惟其未將速度減至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認定路權歸屬為:「㈠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㈡「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㈢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㈣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據以作成鑑定意見:「一、張惠茹(告訴人)騎乘NAT-5318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行(肇事主因)。二、楊春陽(被告)駕駛100-2G號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09683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後原審再依被告所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覆議會依據全案卷證資料研判後,出具與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相同之鑑定意見,此亦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05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76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是以,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本院上開認定。而本件車禍事故雖係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過失併合肇致,且告訴人亦應負肇事主因責任,惟被告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告堅稱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無過失責任,辯解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所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詳予指駁補充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諭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係屬初犯,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況衡諸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尚非重大。至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件依被告所陳,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數額之認知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被告則稱與告訴人間已有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進行中,是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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