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上訴人即被告曾○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歆(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予科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52歲,奶奶84歲,走路、手腳不方便,原審判太重,怕沒有人照顧被告母親、奶奶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童為其甫出生2日之幼嬰,正值仰賴生母在旁養育及照顧之時期,竟逕自將A童遺棄在醫院內,從此音訊全無,未曾至醫院探詢A童之狀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係將A童棄置於醫院,尚未使A童立即遭受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犯罪情節係將A童棄置於醫院,尚未使A童立即遭受重大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審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使強化法治觀念及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務回饋社會之方式彌補等考量,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日後不履行此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曾○歆(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產下曾○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綜合醫院治療看護,其與A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歆明知A童甫出生2日,為無自救力之嬰兒,其係A童之生母,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A童之義務,竟基於遺棄兒童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向敏盛綜合醫院櫃檯服務人員表示欲外出領錢,逕行離開敏盛綜合醫院後,即未再返回敏盛綜合醫院而不為A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嗣經該醫院及社工聯繫曾○歆未果,故將A童交由桃園市政府予以安置。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210、216頁),核與證人即敏盛綜合醫院社工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A童出生通報書(偵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卷第23、25頁)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第
27、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
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A童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不履行義務,恣意將A童棄置於敏盛綜合醫院,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依上開說明,不問該醫院對A童是否為事實上之照料,被告仍應成立遺棄罪。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A童於案發時為直系血親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將A童遺棄之行為,當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童為其甫出生2
日之幼嬰,正值仰賴生母在旁養育及照顧之時期,竟逕自將A童遺棄在醫院內,從此音訊全無,未曾至醫院探詢A童之狀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係將A童棄置於醫院,尚未使A童立即遭受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