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榕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榕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許榕修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南澳鄉金岳大橋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碧侯4017E9717HC87號電線桿處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以致撞及由傅○鐸所騎乘搭載王○元,適沿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對向來車且靠近中線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傅○鐸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臉部、左大腿、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王○元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氣腦及左側急性硬膜外血腫、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撕裂傷及皮膚缺損、臉部挫傷併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髂骨骨折、左膝及左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左肩及左小腿擦傷、左大腿異位性骨化、併膝關節活動攣縮之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嗣許榕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傅○鐸、王○元之母陳○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及王○元委由告訴代理人 高大凱 律師、傅○鐸委由告訴代理人傅○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1、307至308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傅○鐸、證人即告訴人陳○妤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龍於偵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2、57至59頁),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截圖(見偵卷第21至22、26至27、34至50、68至71頁)、 羅東 聖母醫院111年9月13日診字第A202209130036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9月21日 羅博 醫診字第2210059588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45258號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1110763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6至67頁)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前揭肇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發生事故之地點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未靠右行駛且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致與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對向來車且靠近中線行駛之告訴人傅○鐸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王○元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傅○鐸、告訴人王○元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告訴人傅○鐸、告訴人王○元傷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㈡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王○元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⒉告訴人王○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氣腦
及左側急性硬膜外血腫、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撕裂傷及皮膚缺損、臉部挫傷併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髂骨骨折、左膝及左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左肩及左小腿擦傷、左大腿異位性骨化、併膝關節活動攣縮等傷害,固有前揭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6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上開傷勢於治療後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其中「左大腿異位性骨化、併膝關節活動攣縮」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見偵卷第76頁),固曾經羅東博愛醫院以112年1月16日羅博醫字第1120100801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覆稱:「病患之左大腿骨化性肌炎」(或可能「異位性骨化」)之病程是否會惡化或改善,皆屬未知,需長期追蹤及復健;從九月車禍至11月最後一次回診,其大腿仍無力,左膝活動度仍0度至75度,符合『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但『重大不治或難治』則言之過早」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是迄本案事故發生約2月後之111年11月止,告訴人王○元斯時左膝活動度受限,然嗣經本院檢附刑法第10條規定,函詢羅東博愛醫院王○元目前回診治療復原狀況如何,其病況是否已達刑法所定重傷(見本院卷第269頁),經該院以113年4月24日羅博醫字第1130400129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覆稱:「近日病患回診其肢體傷害之恢復良好,不符刑法『重傷』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是告訴人王○元經相當時間治療、回診後,其肢體傷害之恢復良好,未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5頁),固足證明該院依據王○元於羅東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乃關乎民事損害賠償,要與刑法第10條重傷與否之認定不同,不足憑此認定告訴人王○元傷勢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告訴人王○元傷勢符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綜上,依本案證據,尚難認告訴人王○元前揭傷害結果已達於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傅○鐸、告訴人王○元受傷,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王○元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變更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㈢至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告訴人王○元傷害結果達於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元達成調解,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羅原簡移調字第2號113年5月28日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⒊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元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王○元左膝活動度受阻,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造成告訴人王○元損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王○元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未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過輕,參酌實務上類似過失致重傷害之判決,量刑多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本案刑度宜在6月以上,較為妥適等語。然告訴人王○元傷害結果未達於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雖非可採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未
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更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傅○鐸、告訴人王○元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王○元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傅○鐸與有過失,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元達成調解,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羅原簡移調字第2號113年5月28日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然未與告訴人傅○鐸達成和解(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為民事簡易判決),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元達成調解,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羅原簡移調字第2號113年5月28日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雖未與告訴人傅○鐸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為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羅簡字第253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告訴人王○元固具狀表達被告雖達成和解,嗣卻不願主動支付和解金額,無履約之意,請不予緩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15頁),然酌及上開調解筆錄所定給付期限「113年7月31日」尚未屆至,尚難認被告已故不履行,爰綜合評估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情,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為促被告按調解筆錄切實履行,使告訴人王○元損害獲得彌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王○元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王○元另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許榕修應給付王○元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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