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文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文輝與 楊仲龍 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北大愛悅社區之保全,雙方前因細故而有嫌隙,温文輝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6月30日6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楊仲龍以閩南語大聲辱稱:「幹你娘」、「狗兒子」、「垃圾」、「流氓」、「龜兒子」等語,足以貶抑楊仲龍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尊嚴。
二、案經楊仲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温文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温文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口出「狗兒子」、「垃圾」、「流氓」、「龜兒子」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幹你娘」,且我是在自言自語,在車道上根本看不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上開社區之保全,被告於111年6月30日6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處,口出「狗兒子」、「垃圾」、「流氓」、「龜兒子」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仲龍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偵查卷第3至5頁、第45至46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重點節錄、新北檢111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5頁、第39至40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共15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社區大廳打卡,欲與被告交班時,被
告即已對告訴人叫囂,告訴人遂於前往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其車輛後即開始錄影,而後告訴人沿車道出入口步向車道哨亭值班時,被告即開始持續辱罵告訴人,且被告確實有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至4頁、第4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辯稱並未出此言語,顯與客觀卷證相悖,實屬空言飾卸之詞,並無可採。㈡證人即告訴人另證稱略以:我沿車道要走去車道哨亭值班,
被告從地下室不知何處突然出現,對著我一直罵,罵我「幹你娘」、「狗兒子」、「垃圾」等,罵完又回去站哨又跑出來罵我,被告罵我的地方就是車道出入口,會有住戶往來出入,且他聲音很大,外面經過的也會聽到等語(偵查卷第45至46頁),復依本院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停放車輛下車步行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時,於錄影檔案時間約1分44秒時起,即能聽見被告吼叫聲音,且於告訴人持續步行至上坡段迄至社區保全亭此段期間,仍可持續聽聞被告嘶吼前開穢語;於錄影檔案時間約2分25秒至34秒間,則可見告訴人站立保全亭外時,被告即站立告訴人左身後手指告訴人與告訴人爭執;於錄影檔案時間約3分46秒至53秒間,可見被告朝保全亭迎面走來稱:「流氓」、「垃圾」等語;此後於錄影檔案時間4分29秒迄8分18秒間,則可見被告除於告訴人步向其時稱:「看什麼、打架嗎?」,而後被告走回指揮交通處時,猶持續口出「狗兒子」,且於告訴人偶有回應:「聽不懂啦…大聲就贏喔?」時,被告旋而覆以:「靠勢啦」、「盡量去錄音」,並有步向保全亭面向保全亭內稱:「狗兒子啦」之舉措;而後於錄影檔案時間9分40秒至53秒間,則可見告訴人走出保全亭欲前往馬路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途中朝被告指揮交通位置拍攝被告,被告則看向告訴人表示:「狗兒子」、「垃圾」、「幹你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共15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90頁)。告訴人前開所證,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堪以信實。並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工作上不愉快、有些口角,始為前開言語一節(本院卷第101頁),益可徵縱然被告並未全程與告訴人面對面辱罵,然由雙方爭執之起因及爭執過程之全部情節觀之,可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確係對告訴人而為,其所辯僅係自言自語云云,顯與現場錄影所呈現之客觀情境不符,無從憑採。
三、再者,前述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更含有侮辱對方女性尊長間接達到侮辱對方之目的,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又被告為高中肄業,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故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所為言論內容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