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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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作業手(司機),負責高速公路路面清掃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明知其領用保管、駕駛之車號00-000號清掃車之里程表係公里制,且在其所申報之八十一年五月份「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及每月製作之「交通○○○區○○○路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行車月報表」之公文書亦係以公里制計算油料,但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管理人員 賴永興 ,在審核甲○○所申報前開車輛時,未察上述車輛之里程表係公里制,仍依慣例以英哩制來計算,並在填製「國道高速公路局工(公)務車輛(車號:00-000號)八十一年五月份行車里程油料統計表」時,將該月行駛公里數誤以為係英哩數而乘以一‧六倍核算油料;甲○○見有機可乘,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六月份起,利用其職務所填製之「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燃料消耗率欄均將里程表所示公里里程數,改以英哩來申報不實之里程數,及每月職務所製作之「交通○○○區○○○路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行車月報表」於附註欄將該月月底該車之路碼減去月初之路碼,再乘以一‧六,以英哩來申報不實之里程數,使不知情承辦之賴永興、 陳誌寶 將此不實之資料據以按月填製「國道高速公路局工(公)務車輛行車里程油料統計表」,甲○○藉以詐領油料,足生損害於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對於油料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甲○○復明知其所保管、駕駛之另一輛車號:00-000號清掃車之里程表亦係公里制,仍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續以英哩制來申報不實之里程數,詐領油料。迄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車號00-000號部分甲○○計溢領油料多達一二九六○‧六公升,折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六角(詳如其附表一);而車號00-000號清掃車,算至其交給 詹賴賓飛 管領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亦有五八○六公升之多,折合金額為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五角(詳如其附表二),共計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經該機關發覺後,甲○○自白有上開溢領油料情事,並將上開詐領之油料折合現金全部繳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如對於自己所持有之公有財物,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行為時,即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依卷內資料,證人賴永興、陳誌寶於偵查中供稱,其等係發油人員,司機使用油前均先借支,使用完向發油人員領油借支,每月再拿填製之「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交通○○○區○○○路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行車月報表」(下稱日報表、月報表)交給發油人員核算是否相符;偵查中之共同被告詹賴賓飛(同為清掃車之司機,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只要手中沒有油單,司機即填寫領油單向機料課、管理油單人員請領,該人員每月再依據申請領油單數量,及所填製之上開日報表、月報表核算作成每月結算;上訴人亦供述,係由機料人員每月按其申報之上開日報表、月報表加總核算應發油數,及平時實際領用油數結算領油之差額(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五頁正面、十五頁反面);如果無訛,上訴人似以借支方式領用油單,每月月底再填製上開日報表、月報表,再由機料人員據以製作「國道高速公路局工(公)務車輛行車里程油料統計表」(下稱統計表)予以結算核銷,則上訴人之行為,究竟係持登載不實之日報表、月報表,施用詐術詐取油費(現金);或將油票所提領之汽油侵占入己,嗣再持登載不實之日報表、月報表予以報銷,以彌補帳目,掩飾犯行?即饒有研求餘地。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應成立何種罪名,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均屬身分犯。關於此項身分關係,及上訴人所製作之日報表、月報表及賴永興、陳誌寶所製作之統計表,均為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有記載,然均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就RZ-四七三號清掃車自八十一年六月份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就SA-七五三清掃車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利用其職務所填製之日報表、月報表,以英哩來申報不實之里程數,使不知情承辦之賴永興、陳誌寶將不實之資料據以按月填製油料統計表,藉以詐領油料;惟對於上訴人所填製之每月報表之行駛里程數究如何不實記載,又致使賴永興、陳誌寶所製作之統計表中就本月行駛里程為不實之登載,均未於事實欄或附表中予以明白認定及記載(按其附表一、二,係依油價異動為基準綜合列計),亦有疏漏。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