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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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0號、第六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貪污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應發還被害人乙○○。
事實丙○○係臺灣屏東監獄管理員,並任第三工廠主管,而甲○○係該工廠受刑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因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人人數過多,部分受刑人需移監執行,而甲○○因刑期較長(有期徒刑十四年),恐遭移監執行,乃利用監獄會客之際,向其姐乙○○表示,需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向長官疏通,以求免於移監,並於乙○○應允後,即向丙○○表示願以十萬元之代價請求丙○○代為協助,使其免於被移監,而丙○○明知甲○○平時表現良好,無不良紀錄,本可不主動提報,且該監移監人員之提報,原則上係各受刑人所屬場舍主管之職權,若該受刑人無特別之不良紀錄,戒護科長並不會主動提報將該受刑人移監,卻仍答應為甲○○處理移監事宜,使甲○○免於移監,嗣甲○○將乙○○電話號碼告訴丙○○,丙○○於同年十月初,即以林先生名義向乙○○索款十萬元,乙○○當時因現款不足而未能立即交付。數日後,丙○○向其妻 張幸棉 佯稱乙○○欠其監所人員錢,請 張女 以電話向乙○○索款,張幸棉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張幸棉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電話向乙○○索款十萬元,嗣於十月中旬,張幸棉與乙○○約於屏東縣○○鎮○○路彰化銀行前交付。丙○○取得前開款項後,因甲○○並未遭提報移監,丙○○即自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另案時,據乙○○之陳述而查獲,丙○○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收賄所得十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收受由其擔任場舍主管之受刑人甲○○為免於被移監,而交付之十萬元,嗣於甲○○確定不需移監後,即將該十萬元花用殆盡,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意,於偵查中辯稱:甲○○當時拜託不要將其移監,但移監是由管理員及戒護科分別提報,甲○○當時拜託其幫忙,十萬元是甲○○託其如果有被提報移監時,請長官吃飯。後來確定甲○○未被提報移監,其曾問甲○○這十萬元怎麼辦,甲○○表示由其保管,並稱如果有需要用就拿去用;又稱:十萬元是放我這邊,如果名單上有他,叫我去打點,如有剩下就給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甲○○平時表現良好,本即不會提報移監,且長官是否會提報並非其所能影響,該十萬元其本不打算收下,但因甲○○之姐已將十萬元帶來,為免甲○○之姐白跑,且甲○○亦稱若缺錢時,可由其代為匯款入甲○○之帳戶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收受甲○○之姐因為請被告協助使甲○○免於被移監所交付之十萬元款項之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甲○○、甲○○之姐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及被告之妻張幸棉、證人即甲○○之姐 林美玲 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
(二)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係因怕被移監,故交付十萬元予被告,其並不知提報移監名單係由何人負責,但因被告為其主管,遂交款予被告,請被告代為打點,然未明確告知該筆款項應如何應用,其本意係希望以十萬元代價處理此事,藉以換得不必移監之待遇,並無意再取回該筆款項或餘款,而被告僅答應為其處理該事,並未做其他表示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該監獄移監名單之提報作業係由被告提報名單,再由戒護科長勾選名單上人員後,再由典獄長核定,而甲○○因平時無特殊不良表現,故戒護科長本即無意於被告提報之名單外再行提報甲○○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屏東監獄戒護科科長 吳聲朋 結證明確,足見甲○○是否被列入移監名單,僅由被告一人決定,本即無需再對該監獄之其他主管為打點,被告身為該監獄之主管,顯不可能不知此情,卻仍接受甲○○之委託,為甲○○處理使其免於移監之事,並收受甲○○家屬所交付之十萬元,堪認被告確係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甲○○家屬所交付之賄款。
(三)雖證人甲○○嗣於與被告對質時,附和被告所辯並改稱,被告確曾對其表示,因與監所長官並無私交,無法代為疏通而拒絕,但因甲○○請求被告先行保管,待甲○○有需要時,再行匯款予伊等語,然此已與證人前述被告僅答應為其處理移監事宜,而未有其他表示之詞有悖,而縱嗣後甲○○需用款項,大可委由其家屬為之,不需委託被告,即令被告受甲○○委託而保管並欲匯款予甲○○,然該監受刑人接受匯款雖有每次不得超過八千元之限制,但存款總金額並無限制,此經證人吳聲朋證述無訛,則被告大可分次陸續將十萬元匯予甲○○,而不必持有保管之,更不得將該款項花用,然被告明知如此,卻仍收受該筆款項,並進而花用;又嗣因該監獄中,被告擔任主管之工廠中之受刑人提議欲成立一筆五萬元之基金,並由甲○○先行支應,遂由甲○○再委由其家屬交付五萬元予被告保管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明 ,核與被告之妻張幸棉於偵訊中、證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則倘被告與甲○○間,果有由被告為甲○○保管該筆十萬元款項,待甲○○缺錢時,再自被告處取用之合意,被告自可逕由該筆十萬元款項中,取出五萬元支應,顯無必要再自甲○○之家屬處收受五萬元,則被告對於該筆十萬元之款項本即有據為己有之意,已經明確;再,被告為甲○○之直屬主管,被告平時行為之考核均由被告為之,此經證人吳聲朋、甲○○結證明確,並為被告所承認,則甲○○既已交付十萬元委由被告向長官打點移監事宜,縱有剩餘款項,甲○○是否果敢向被告索回,而不怕遭被告於其考核或管理上刁難?顯非無疑。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對於職務上本可決定不將甲○○列入移監名單之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甲○○會家屬交付之十萬元賄賂之事實,已經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而認應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於已發覺之罪,向檢察官、法官或司法警察承認自己所實施之犯罪行為而言,但查被告於偵查中係稱:甲○○當時拜託不要將他移監,但移監是由管理員及戒護科分別提報,甲○○當時拜託我幫忙,十萬元是他託我如果他有被提報移監時,請長官吃飯。後來確定他沒有被提報移監,我問他這十萬元怎麼辦,他說放我保管,如果我需要用就拿去用;十萬元是放我這邊,如果名單上有他,叫我去打點,如有剩下就給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甲○○平時表現良好,本即不會提報移監,且長官是否會提報並非其所能影響,該十萬元其本不打算收下,但因甲○○之姐已將十萬元帶來,為免甲○○之姐白跑,且甲○○亦稱若甲○○缺錢時,可由其代為匯款入甲○○之帳戶等語,是被告對於甲○○所委託者為其提報移監名單之職務上行為,及其對於該筆十萬元之款項有據為己有之意,均為否認,顯未全盤吐實,已如前述,難謂已於偵查中自白,雖其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之十萬元,亦無從依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害人甲○○為監獄主管與受刑人之關係、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因違反該監獄之規定,為他受刑人違規夾帶茶葉入監,並不當收受該受刑人親友價值約三萬元之饋贈,而於同年十二月間遭該監獄懲處,此有該監獄之懲戒令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吳聲朋結證在卷,卻不知警惕,再於同年十月間為本件犯行,又係利用其為主管之身份,對於受刑人有考核之權,收受賄賂,嚴重破壞監獄紀律,妨害對受刑人之教化至鉅,惡性重大、犯罪所得為十萬元,金額非鉅,且已於偵查中將該筆款項繳回,有偵查卷附之證物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九年,以示懲儆並肅官箴。至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十萬元已經於偵查中繳交並扣案,已如前述,毋須再行追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被害人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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