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李政德 (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侵入新竹市○○街○○巷○○號李政德之叔父 李玉輝 住處,竊取李玉輝所有金幣多枚、內存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撲滿一個,及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第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十四張。上訴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當日與 蘇懷勝 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所竊得而已蓋妥「李玉輝」印文之一紙空白支票上,偽填面額五萬元及發票日期。翌日上訴人開車搭載蘇懷勝同往第一商業銀行,推由蘇懷勝入內提示支票,惟遭銀行人員扣下該支票而未領得款項。旋上訴人因 彭欽亮 積欠其賭債無力清償,乃意圖由彭欽亮持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還債,而與彭欽亮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自李政德處借得上開所竊得而已蓋妥「李玉輝」印文之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後,提供與彭欽亮。由彭欽亮在該空白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二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後,囑其不知情之妻 王秀玉 於同年六月一日左右,持向 彭煌銘 調借現金。彭煌銘再於同月三日左右,轉向 溫添福 調借現金。嗣該紙支票屆期經溫添福提示,因已被李玉輝申報掛失止付而退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李政德供 陳綦詳 ,並經被害人李玉輝指述甚明。而彭欽亮囑其不知情之妻王秀玉,持上開偽造之第0000000號支票,向彭煌銘調借現金,彭煌銘再轉向溫添福調借現金等情,復經證人王秀玉、彭煌銘、溫添福證稱無訛。即上訴人亦自承伊確有與李政德同往李玉輝住宅,李政德有交給伊一包東西,內有空白支票。及伊確有與蘇懷勝共同前往銀行,由蘇懷勝提示上開五萬元支票提領現金未果。且因彭欽亮積欠其賭債,為供彭欽亮向人調現還款,始向李政德借票,伊當時對彭欽亮說只能寫一個支票金額,彭欽亮本來要寫二十五萬元,伊不同意,後來支票金額寫為二十萬元等情,並有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伊並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開五萬元支票係蘇懷勝所填載,伊僅受託載蘇懷勝與李政德前往提款。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部分,係由李政德交予伊經手交給彭欽亮,金額由彭欽亮填載,並非伊囑其填寫。且李玉輝曾授意允許李政德填載支票,伊並無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李政德發覺伊經不起訴處分,而設詞誣陷伊。又本案延至八十八年間始予以審理,而就伊判處過重之刑,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間審理伊另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時,無從聲請一併審理,造成同一罪名遭二案判處罪刑,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依據及理由。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人於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主張新事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以推測之詞,主張李政德因發覺伊經不起訴處分,而設詞誣陷伊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自不予審酌。再查上訴人於為本案犯行後,歷經一年六個月之久後,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另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審理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有該案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八八三一號卷第三一至三四頁),難謂兩案有何關聯,尚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案與該案分別判處罪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