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坐落台中市○○段一一○八、一一○九地號土地上之中港新都心大樓四樓房屋乙戶,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期付款,如逾期支付,逾期部分應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伊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交屋,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三十四萬元、到期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本票支付餘款。詎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支付本票票款,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清償該款,伊自得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逾期一千七百七十日之滯納金共六十萬一千八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多處瑕疵,上訴人迄未補正,且公共設施部分亦未完成驗收,真正違約者係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將土地所有權狀等交付伊,完成全部交屋手續,依同時履行之原則,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立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雖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份不履行本約第三條附件二付款表之規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應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等語。惟上訴人於被訴涉嫌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其所興建之中港新都心大樓,外觀與原廣告圖樣並不完全相符,陽台面積及外觀變更設計,警衛室與原設計不符,且部分建材、電梯、衛浴設備與契約所約定品牌不符,地鉸鏈未設置,地下室公共設施未予油漆等情。且系爭房屋之廣告設計圖與完成後房屋之價值,每坪價差二千一百元,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上訴人未能補正瑕疵始未如期給付價款云云,自堪採信。觀諸兩造所立契約第十七條記載:「本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俗及公平公正原則解決之」等語,及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之立法理由,難認為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日期給付價款,有違反契約精神,而應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給付滯納金。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火險保單副本、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印章、本票、停車升降機遙控器、停車場車位證明書等,交其收執等語,業據提出收據乙紙為憑,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則兩造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就買賣相關事宜履行完畢,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而應給付滯納金。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清償全部尾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足見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共六十萬一千八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尾款三十四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縱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瑕疵,及有遲延交付權狀等情事,在被上訴人未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其仍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責任。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及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將權狀等交付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付款,並未違約,不無可議。次查兩造所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之滯納金,是否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審未予查明,徒以上訴人嗣後已受償尾款及遲延利息,並無損害,即認其不得請求滯納金,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