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О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積欠自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票款,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被告丁○○○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而明知將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三二0二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趙姓之人。嗣被告丁○○○又承前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五0三之三地號土地一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執行書記官告知上情,因執行無效只換得債權憑證,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是債務人除客觀上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外,尚需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始構成此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損害債權罪,係以被告丁○○○既明知自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竟將系爭車輛移轉予他人,復於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七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乙○○,因時間極為巧合而認被告乙○○亦應知上情,故二人均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等情,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車輛是我先前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後來因未按期繳分期款,遭汽車公司人員將車拖走後自行拍賣,並非由我出售,至系爭土地部分,因我之前有向被告乙○○之夫即丙○○借錢,所以早於九十年一月間就將該地設定抵押給乙○○,當時設定抵押時,原即約定若將來無法還錢就必須將土地過戶給他,後來因為我實在無力清償,所以才將土地移轉給乙○○等語。
被告乙○○辯稱:當初是由我先生丙○○與被告丁○○○接洽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將土地移轉至我名下,但我只是家庭主婦,不清楚詳細情形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因持有被告丁○○○所簽發面額共計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丁○○○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命令即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六八五一號支付命令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卷內之支票影本二紙、送達回證一紙可憑,是足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部分:系爭車輛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動產抵押方式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購買,並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而約定分期繳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繳納十六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遭朝欽公司人員自行尋獲該車並取回,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由朝欽公司舉行公開拍賣,由案外人 趙崧棋 買得等情,業據證人即朝欽公司人員鄭振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書之相關資料及取回車輛通知書、拍賣車輛紀錄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丁○○○辯稱:該車係遭汽車公司人員自行取回出賣等語,即屬有據,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從而此部分事實即不構成犯罪。
(三)系爭土地部分:
1、證人丙○○到庭證稱:先前被告丁○○○的兒子戊○○有向我們公司買貨,因他開立的支票跳票欠我們錢,無法清償,所以才由他母親即被告丁○○○出面跟我處理,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系爭土地先設定抵押五百萬元給我們,後來過戶給我們,以清償她兒子的債務。戊○○總共欠我們四百二十萬元,後來他兒子陸續有還,目前尚欠三百七十萬元,當初在設定抵押時本來就要過戶了,但因發現當時過戶的增值稅要三百三十幾萬元,我覺得太高了,所以就先設定抵押權,且我們並有約定如果沒還錢就要將土地過戶給我,因為他一直沒還錢,所以土地本來就要過戶給我,後來等到政府政策將增值稅減半,就將土地過戶給我。我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我太太即被告乙○○名下,她是在簽約當天才出面,之前接洽、處理的過程,乙○○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丁○○○、乙○○之供述均相吻合,並有證人丙○○所提出: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書立之借據、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繳納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一份,及同案被告戊○○簽立而不獲付款之支票影本四張等在卷可佐,足見其等之證詞、辯解均堪採信。
2、依前所述,可知被告丁○○○、戊○○與證人丙○○之間,目前確尚存有約三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上開債務及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在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早已存在,況被告丁○○○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縱使被告丁○○○不將土地移轉予乙○○,被告乙○○本得依法另向法院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查封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觀之,以該地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核計該地之價值,亦與被告丁○○○出售予被告乙○○之價格差距不遠,是被告丁○○○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時因無法還款,而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乙○○作為抵償,應屬清償債務之正當行為,難認其主觀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至被告乙○○既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洽談過程,又無證據證明其或其先生丙○○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時,已知悉自訴人對被告丁○○○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是自難認被告乙○○或證人丙○○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況被告乙○○非屬本案自訴人之債務人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丁○○○既不成立本罪,被告乙○○自從無成立該罪共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無如自訴人所指損害債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核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