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96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9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六六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衛署訴字第○九○○○三七九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乙○○及其三名子女 蘇勝利 、 蘇麗文 及 蘇彪 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起即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於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投保,而原告乙○○之配偶即原告甲○○,因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自戶籍地台北市○○區○○里○鄰○○路○○號三樓辦理遷出,卻未按址辦理戶籍遷入台北縣○里鄉○里村○○鄰○○街○○號四樓,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被戶政機關註記為「行方不明」人口,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查獲,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撤銷行方不明註記。迄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原告乙○○始至台北市信義區公所辦理配偶即原告甲○○追溯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加保,並經該公所核定是日為異動生效日期。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乃據以發給原告乙○○八十九年五月份保險費繳款單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一、三八八元(含追溯補收其眷屬甲○○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份保險費共二八、九七二元)。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審議。嗣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查覺,因該局電腦系統計費程式,未能以八十八年七月份起眷口數由五口調降為三口核算眷屬保險費,致原告乙○○原已有三名眷屬加保,而配偶甲○○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係屬第四口眷屬,不應計收該十個月期間保險費共計六、○四○元,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乃以九十年二月九日健保北承三字第九○一三○○二九號函知原告乙○○,將八十九年五月份保險費由三一、三八八元更正調整為二五、三四八元。並經爭審會以(九○)權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計收申請人乙○○保險費六、○四○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惟原告仍不甘服,復就同一事件,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行政法規之適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如原告所訴,適用從新從優原則?或如被告所辯,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一、原告陳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陶百川 、 王澤鑑 編「最新六法要旨判解全書」對該法條加註從新從優原則,其意為大致遵從新法,但新法、舊法兩相比較,何者較優惠,仍可適用優惠的法。本件申請時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而五口改為三口於八十八年七月修正,為新法。本件被告計費及爭審會審定均採從舊從苛原則,無視新法存在,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仍按舊法五口計算,故意不適用新法,原告自難甘服。
二、被告陳述:
1、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前條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由五口調整為三口)、「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對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實施一年後,開始適用」、「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失蹤,指戶籍登記簿註記失蹤或行方不明」、「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蹤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註銷停,並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一、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所明定。
2、依前揭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所定人員不得參加外,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將失蹤滿六個月者列為強制加保之除外者之立法意旨,係因失蹤者在法理上不能實際為權利義務主體。原告等主張甲○○戶籍登記行方不明期間應免繳保險費,惟本件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九○一○○○七七號函請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原告甲○○戶籍謄本,經該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南戶字第九○六○三一○三○○號函回復略以,原告甲○○原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號三樓,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申請遷出台北縣○里鄉○里村○○鄰○○街○○號四樓,因未按址遷入,該所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將其註記為行方不明人口,惟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查獲,該所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撤銷行方不明註記,另該所經多次函查,甲○○係居住於台北縣○里鄉○○村○○街○○號四樓,已由台北縣萬里鄉戶政務所催告其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中等。是以,原告甲○○雖曾因遷出未按址遷入而致戶籍註記行方不明,然事後亦經查獲並予撤銷,自不符前開所稱「失蹤」之規定,且甲○○既為乙○○之無職業配偶,自應於合於投保資格時起依附原告乙○○以眷屬身分投保,要不得以怠於辦理戶籍遷入而規避應強制投保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告等之主張顯與法未合,應不足採。
3、本件原告甲○○自健保開辦前即在國內設有戶籍,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核定其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投保無誤;又有關被保險人繳納眷屬部分之保險費,因眷口數自健保八十四年三月開辦時,係以五眷口為限,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始調降為三口計費,按行政機關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又行政法規之適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要無原告等主張從新從輕核計眷口數之適用。故本件原告甲○○縱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辦理依附乙○○以眷屬身分加保,其加保繳納保險費之眷口數,仍應以追溯期間分別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眷口數,即原告甲○○在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六月為乙○○之第四口眷屬,尚不符合免計保險費規定,故該期間依法仍應計繳保險費。惟八十八年七月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調降眷口數為三口計費規定後,其始符免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核定原告乙○○八十九年五月份保險費含補收配偶即甲○○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保險費為二二、九三二元,而當月乙○○及三名眷屬保險費為二、四一六元,總計二五、三四八元應無違誤。又本件甲○○未依法即時投保,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未對其處以罰鍰已從寬處理,原告等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有關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調降眷口數為三口計費規定,免追繳甲○○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保險費乙節,顯係曲解法令適用規定之原則,實不足取。
4、綜上,原告等所訴顯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為被保險人之眷屬」、「被保險人之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由五口調整為三口)、「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對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實施一年後開始適用」,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乙○○及其三名子女蘇勝利、蘇麗文及蘇彪自八十四年三月起即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於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投保,而原告乙○○之配偶即原告甲○○,因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自戶籍地台北市○○區○○里○鄰○○路○○號三樓辦理遷出,卻未按址辦理戶籍遷入台北縣○里鄉○里村○○鄰○○街○○號四樓,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被戶政機關註記為「行方不明」人口,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查獲,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撤銷行方不明註記。迄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原告乙○○始至台北市信義區公所辦理配偶即原告甲○○追溯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加保,並經該公所核定是日為異動生效日期。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乃據以發給原告乙○○八十九年五月份保險費繳款單計三一、三八八元(含追溯補收其眷屬甲○○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份保險費共二八、九七二元)。原告不服,向爭審會申請審議。嗣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查覺,因該局電腦系統計費程式,未能以八十八年七月份起眷口數由五口調降為三口核算眷屬保險費,致原告乙○○原已有三名眷屬加保,而配偶甲○○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係屬第四口眷屬,不應計收該十個月期間保險費共計六、○四○元,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乃以九十年二月九日健保北承三字第九○一三○○二九號函知原告乙○○,將八十九年五月份保險費由三一、三八八元更正調整為二五、三四八元。並經爭審會以(九○)權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計收申請人乙○○保險費六、○四○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惟原告仍不甘服,復就同一事件,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訴稱:八十二年十月原告甲○○即被列為行方不明迄今,對行方不明期間,既明文可不參加健保,仍堅欲回溯催繳行方不明期間之健保費理由欠通。本件申請時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五口改為三口於八十八年七月修正為新法,被告無視新法存在,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仍按舊法五口計算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卷查原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自戶籍地台北市○○區○○里○鄰○○路○○號三樓辦理遷出後,因未備齊資料及逾七日須遭罰鍰等因素,未按址辦理戶籍遷入台北縣○里鄉○里村○○鄰○○街○○號四樓,且原告亦自承這段期間係前往高雄縣謀生。是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被戶政機關註記為「行方不明」人口,係因原告未依法令規定辦理戶籍遷入所導致。再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查獲,並經戶政單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撤銷行方不明註記,自不符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失蹤」之規定,本件因原告怠於辦理戶籍遷入而規避應強制投保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並主張免繳行方不明期間之保險費,與法未合,不足採據。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此有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並非人民聲請許可之案件,自無該條之適用。且本件係因原告甲○○怠於辦理戶籍遷入而致未依法即時投保,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未對其處以罰鍰,已屬從寬。從而被告依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之眷口數(五口),追溯補收原告甲○○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份保險費及原審定,與前揭規定既無不合,自均應遞予維持。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陶百川、王澤鑑編「最新六法要旨判解全書」對該法條加註從新從優原則,其意為大致遵從新法,但新法、舊法兩相比較,何者較優惠,仍可適用優惠的法。本件申請時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而五口改為三口於八十八年七月修正,為新法。本件被告計費及爭審會審定均採從舊從苛原則,無視新法存在,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仍按舊法五口計算,故意不適用新法,原告自難甘服云云。惟查,原告甲○○自健保開辦前即在國內設有戶籍,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核定其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投保無誤;又有關被保險人繳納眷屬部分之保險費,因眷口數自健保八十四年三月開辦時,係以五眷口為限,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始調降為三口計費,按行政機關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又行政法規之適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要無原告等主張從新從輕核計眷口數之適用。故本件原告甲○○縱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辦理依附乙○○以眷屬身分加保,其加保繳納保險費之眷口數,仍應以追溯期間分別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眷口數,即原告甲○○在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六月為乙○○之第四口眷屬,尚不符合免計保險費規定,故該期間依法仍應計繳保險費。惟八十八年七月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調降眷口數為三口計費規定後,其始符免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核定原告乙○○八十九年五月份保險費含補收配偶即甲○○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保險費為二二、九三二元,而當月乙○○及三名眷屬保險費為二、四一六元,總計二五、三四八元應無違誤。故原告等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有關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調降眷口數為三口計費規定,免追繳甲○○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保險費乙節,顯係曲解法令適用規定之原則,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依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之眷口數(五口),追溯補收原告甲○○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份保險費及原審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