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其胞弟甲○○名義向 王德雄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七十七之一號一樓之店面,開設「集立便利商店」經營便利商店業、菸酒零售業及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等業務,而以丙○○擔任該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並於同年十月一日以丙○○名義向公營事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租用電度表,詎乙○○明知由臺電公司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在上址裝設臺電公司所有,交由用戶掌管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中興表型電度表上之鎖體正面、背面有坎細絞紋,正面印有編號、區處代號、年份,鎖體背面有廠家商標符號及臺電永久性標誌之封印鎖,在習慣上足以表示其為臺電公司所加封之用意甚明,而不得私自變動更改,竟基於損壞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文書及竊電之故意,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將臺電公司所有委託其掌管之電度表上之封印鎖剪斷損壞後,,改造計量電度表內部橫軸齒輪構造,再以瞬間接著液黏接封印鎖,致使電度表計量減少而失效不準方式竊電。嗣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集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頂讓予不知電度表已遭改造而失效不準之 洪啟文 ,洪啟文則在該址設立家順便利商店並辦妥設立登記後繼續經營便利商店業、菸酒零售業及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等業務;迄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用電稽查員 盧清泉 會同警察人員前往該址稽核,始發現該用電戶電度表截至該日為止,電度表失效不準約計量減少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度電能遭致竊取,並扣得上開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中興表型之電度表一個及及封印鎖四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損壞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文書及竊電等犯行,辯稱:渠只是一個投資便利商店的人,沒有在現場經營,渠也不是專業人士,不知如何更改電度表,很可能是臺電公司為爭取績效,而在渠店內裝置一個已變更過的電度表 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臺電公司委託被告掌管之電度表封印鎖,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遭剪斷損壞
後,改造計量電度表內部橫軸齒輪構造,再以瞬間接著液黏接封印鎖,致使電度表計量減少而失效不準而竊電約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度等情,業經證人即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用電稽查員盧清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一般小型超商之用電度數每二個月為二萬至三萬度,但以集立便利商店丙○○名義申請設立使用之電度表,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該用電戶每二個月的用電度數均維持三千至四千餘度,明顯較其他超商用電度數偏低,經公司派渠前往該址實地稽查,發現該電度表封印鎖遭剪斷破壞後,以瞬間接著液黏接上,而電度表之齒輪有明顯被改造之痕跡,因此我敢肯定該集立便利商店用電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就開始在電度表中動過手腳(見警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偵查卷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臺電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幀、集立便利商店丙○○用電基本資料三紙、臺電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臺電公司八十六年十至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二至六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共四紙、集立便利商店丙○○用電度明細表二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D高雄字第九一○六○三七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高雄字第九一○九○四七九號函附卷可稽,復有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中興表型式四五三相三線之電度表一個及封印鎖四只扣案足資佐證,是臺電公司委託被告掌管之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中興表型式電度表,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遭人剪斷損壞電度表封印鎖,改造計量電度表內部橫軸齒輪構造,再以瞬間接著液黏接封印鎖,致使該電度表減少計量而失效不準等情,至為明顯。準此,需進一步探究者,厥為何人著手損壞電度表封印鎖,並改造電度表內部橫軸齒輪構造,致使該電度表減少計量而失效不準。
㈡集立便利商店所在高雄市○○區○○街七十七之一號一樓之店面,雖由被告胞弟
甲○○出面向 王勝雄 承租,但甲○○另經營多家便利商店,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集立便利商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即被告胞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房屋租賃七月書乙份在卷可攷,足認甲○○對於臺電公司所有委託被告掌管之電度表封印鎖遭人損壞,電度表遭人改造乙事應屬不知情。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位於高雄市○○區○○街七十七之一號一樓之集
立便利商店頂讓予洪啟文,洪啟文在該址設立「家順便利商店」後,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與王勝雄簽訂租賃契約續租該址經營便利商店業、菸酒零售業及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等業務,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核與證人洪啟文即家順便利商店負責人及證人王勝雄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一○○一七八四九號函所檢附家順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家順便利商店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函、家順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家順便利商店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核准家順便利商店營利事業歇業登記函各一份在卷足參,復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而臺電公司所有委託被告掌管之電度表封印鎖及電度表,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遭人損壞及改造,已如前述,而洪啟文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在上址營業,則洪啟文自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損壞臺電公司所有委託被告掌管電度表封印鎖,並改造計量電度表內部橫軸齒輪構造,致使電度表計量減少而失效不準。
㈣丙○○雖為集立便利商店登記負責人,惟丙○○非但未實際參與經營集立便利商
店業務,亦未出錢投資該便利商店,僅單純在該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同意以其名義為集立便利商店負責人,嗣因生意不佳已將電子遊戲機撤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初你開這家店,為何找丙○○當負責人?)答:因為他要擺台子」、「(問:丙○○有無出錢)答:他沒有出錢」(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甚詳,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一致,復有集立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集立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況丙○○完全未經手集立便利商店之承租與頂讓等營業重大事項,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出境,迄同年十二月六日返國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出入境之次數頻繁,每月皆有出入境之紀錄,亦經王勝雄及洪啟文分別結稱:「(問:何時出租給何人做生意?)答: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租給乙○○、甲○○二人。租期約訂一年。期滿後再租給洪啟文,是由我和 洪某 簽契約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問:盤店過程有無其他人參與?)答:都是和乙○○接洽。錢也是交由他收走」(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等語明確,並有丙○○護照號碼M00000000之護照影本、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一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攷,足證丙○○既未參與集立便利商店實際經營,亦未投資集立便利商店,當無為減少電費支出而竊電的動機,更無甘冒犯法風險損壞臺電公司委託被告掌管之電度表封印鎖,改造電度表內部橫軸齒輪構造以竊電之理。
㈤綜上所述,甲○○係受被告之託而承租該址,供被告開設集立便利商店,而該店
面頂讓予洪啟文乙事,亦由被告決定與接洽,足認被告為集立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而受託承租該店面之甲○○及集立便利商店登記負責人丙○○等二人,均非實際負責人,應屬明確,則被告身為集立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若非被告將臺電公司所有委託其掌管之電度表封印鎖予以損壞,並改造計量電度表內部橫軸齒輪構造,致使電度表計量減少失效不準而竊電,又有何人膽敢在他人商店內從事此種違法行為?又有何人願甘冒觸法代價從事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是被告係著手損壞電度表封印鎖,並改造電度表內部橫軸齒輪構造,致使該電度表減少計量而失效不準之人,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渠只是一個投資便利商店的人,沒有在現場經營,
渠也不是專業人士,不知如何更改電度表,很可能是臺電公司為爭取績效,而在渠店內裝置一個已變更過的電度表云云。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時先是供承:實際係渠在經營超商等語,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翻異前詞辯稱:渠沒有實際經營超商,渠僅將該址租下,實際經營者為 張定軍 云云,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偵訊時又改稱:集立便利商店負責人為丙○○,渠沒有在集立便利商店工作過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則辯稱:該店從裝潢設計到發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臺電公司申請電度表等事項,都是由一位女店長負責,渠很少進店,所以不清楚店長的姓名云云,復於同年八月一日審理辯稱:該店平時是渠母親與前妻輪流看管,渠很少去不知詳情,渠前妻係該店店長云云,是被告對於究竟何人實際負責經營集立便利商店乙節,供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是被告於審判期日辯稱係臺電公司為爭取績效,而在其店內裝置一個已變更過的電度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竊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鹽局以公印加蓋於裝載鹽面之上,係證明係原裝狀況,藉以防止私自搬動,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臺電公司在用戶電度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度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亦經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闡釋明確。被告乙○○將臺電公司從事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在集立便利商店內裝設臺電公司所有,交由用戶掌管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中興表型電度表上之鎖體正面、背面有坎細絞紋,正面印有編號、區處代號、年份,鎖體背面有廠家商標符號及臺電永久性標誌之封印,在習慣上足以表示其為臺電公司所加封之封印鎖,剪斷損壞後,改造電度表內部之橫軸齒輪,使電度表計量減少而失效不準,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乃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高雄市議會議員 曾長發 之助理,有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人員證及名片各一張在卷可佐,正值壯年,卻不思遵守法治,循正當途徑經營業務,竟貪圖小利,為減少支付電費而以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之非法方式竊電,犯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惟犯罪後尚能賠償臺電公司所受損害三十二萬六千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屬正當,為有理由,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中興表型之電度表一個及及封印鎖四只,非屬被告所有,而為臺電公司所有,業據被告及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用電稽查員盧清泉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憑,自應發還臺灣電力公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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