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茲因本院認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而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壹佰參拾參件及估價單壹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及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提箱、手提包、旅行箱、行李箱及其他應屬本類,包括附有記事包、皮夾、零錢包、鑰匙包及名片皮夾之一切商品及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帶、鞋子等商品,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路易威登公司及固喜公司所生產之手提包、皮夾、皮帶、鞋子等物,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前開商品之概括犯意,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先以每件LOUISVUITTON皮包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皮夾三百五十元、皮帶一千一百元、皮鞋二千元,每件GUCCI手提袋一千二百元、皮夾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含附表所示之大量仿冒商品,再以前揭販入價格加六成之價格,將販入之仿冒商品,陳列在其私設之高雄市○○○路○○○號八樓之六展示場,或親至高雄市○○路等地之黃昏市場擺設攤位之方式,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路○○○號八樓之六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未及賣出之仿冒商品共一百三十三件及販賣所用之估價單一冊。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及固喜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商品確係仿冒LOUISVUITTON及GUCCI之商品,且其上均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甲○○、丙○○分別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亦經被告自承屬實,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六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一百三十三件及估價單一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稍有未洽,應予指明。再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被告於本件連續販賣行為之初,前揭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惟其行為終了之時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係在前揭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意旨,仍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且於前案判決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整體犯罪情節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品計一百三十三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估價單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即開始販賣前揭仿冒商品,惟被告前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故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前縱有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行為,亦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予審判,公訴意旨稍有未洽,應予指明。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單位│├───┼──────────┼───┼───┤│一│LOUISVUITTON鞋子│四│雙│├───┼──────────┼───┼───┤│二│LOUISVUITTON皮帶│二│條│├───┼──────────┼───┼───┤│三│LOUISVUITTON皮件│一一六│件│├───┼──────────┼───┼───┤│四│GUCCI皮件│十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