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A—AN二0二0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予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三之戶籍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系爭車輛並繳付十六期即共計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款項後,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再支付分期款,並與其子 陳嘉惠 (經傳未到且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任令陳嘉惠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慶豐銀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動產抵押債權及貸款債權一併移轉予朝欽公司,迨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由朝欽公司人員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該車,經強制取回後,朝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舉行公開拍賣,由 趙崧棋 以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拍定買得。
二、案經朝欽公司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 於右揭 時地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且事後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將車輛交由其子陳嘉惠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我兒子陳嘉惠做生意需要用車,所以我以我的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供他使用,本來我兒子都有按期繳款,後來因我兒子生意失敗,所以無法按期繳款,該車均由我兒子在使用,我兒子與我同住,他都有停放在我戶籍地,不知為何汽車公司人員找不到車子云云。經查:
(一)系爭車輛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動產抵押方式向朝欽公司購買,並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七十二萬元而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分四十八期繳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三之戶籍地,而被告取得該車後共繳付十六期計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款項後,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再支付分期款,嗣慶豐銀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動產抵押債權及貸款債權一併移轉予朝欽公司,迨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由朝欽公司人員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該車,經強制取回後,朝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舉行公開拍賣,由案外人趙崧棋以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拍定買得等情,業據證人即朝欽公司人員 鄭振茂 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書之相關資料、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取回車輛通知書、拍賣車輛紀錄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鄭振茂證稱:被告未繳分期款後,我於九十年五月初有把相關法律關係告知被告,被告說系爭車輛由他兒子在使用,他兒子會繳款,但事後均未處理,且我們一直找不到車,所以才提出告訴(應係告發),一般情形在我們公司報尋車後,應該一個月內就會找到,但本件從九十年六月就報尋車,一直到十二月十三日才找回來,顯見被告有遷移車輛,而且尋獲時系爭車輛還掛著他車的車牌,尋車人員是由於該車車窗玻璃上印有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才尋獲該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自承:「系爭車輛係交由兒子陳嘉惠使用」、「我兒子之前有提過想要借我的車子(指系爭車輛)去借錢,他知道這部車子已經有向銀行貸款」等語(見被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三七0號損害債權案件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內),且被告於本案調查、審理中均無法帶同其子陳嘉惠到庭,可知陳嘉惠早已離去而未居住於戶籍地,足見被告與其子陳嘉惠確係明知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之標的物,仍由被告任令陳嘉惠遷移車輛之事實。被告辯稱:並未遷移系爭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不得任意將該車遷移,竟於繳付十六期而尚餘三十二期分期款時即拒未繳納,並任令知情之陳嘉惠將車遷移、不知去向,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本罪固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始得成立之罪,惟被告與案外人陳嘉惠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之,是陳嘉惠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獲利益與犯後態度,參酌事後被害人朝欽公司業經強制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所受損害因而獲得部分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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