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黃乾坤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3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聲明減縮為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偉剛 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3時35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至桃園市○○區○○路2段366巷口時,適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違反交通號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修復車輛費用共計71,980元之損失(工資:12,000元、零件
折舊前:59,9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在系爭事故地點未兩段式左轉,但伊是綠燈
左轉,是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伊,應有過失相抵適
用。系爭車輛車損不嚴重,為何將保桿換新,維修費用應折
舊計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
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
所明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由環西路綠燈左
轉,要到環西路2段369號,該處要兩段式左轉,但伊直接
左轉等語。邱偉剛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由環西路
直行往中正路方向,沒發現被告由環西路左轉,而發生事故
等語。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車禍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係設有機慢
車須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被告機車本應依該標誌規定以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
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標誌至路口待轉,而係騎乘被
告機車自環西路直接左轉至環西路2段366巷,又未依規定
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到場之員警,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
析研判欄記載被告為「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即肇因研判
參照索引編號㉕)之過失,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及肇事因素索引表在卷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邱偉
剛及證人即被告友人 許榮鑑 所述、車損及現場照片、事故現
場圖等,可知碰撞事實應為被告機車於綠燈時,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之過失係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上開初步分析研判欄
與本院認定相異,其結論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不嚴重,為何材料費用是59,980元
,保桿為何換新云云。然依據警方提供之現場車損彩色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前保桿、前車牌外觀確實有受損(本院卷第
33頁反面照片),且衡以一般車輛基於乘客安全之考量,在
撞擊時藉由將衝撞力分散吸收的設計,避免能量完全落在某
個部位,而導致車內乘客重傷,故車室其他部分會有吸收力
量之潰縮設計,因此車輛受損情形並非單純可從外觀上查知
,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前保桿、前內架、大燈、
大牌、引擎蓋等部位,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相符,足認係遭被告撞擊造成,被告亦未就估價單有
何不合理之處為具體說明及舉證,所辯即難憑採。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
8月20日,使用6月,則零件59,9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8,91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被
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60,914元(
計算式:零件48,914元+工資12,000元=60,914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次事故之
發生,固有上述之過失,業如前述。惟系爭車輛雖為直行車
輛,卻未注意車前有被告機車左轉彎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其亦有過失甚明,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欄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系
爭車禍發生之情節,認被告未依規定待轉,而貿然左轉彎,
又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顯見被告過失行為在先,屬
先行製造風險之一方,應負較重之80%過失責任,而系爭車
輛僅係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8,731元(計算式:60,
914×80%=48,7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27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則被告應自108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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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980×0.369×(6/12)=11,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980-11,066=4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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