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О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明知丙○○所有坐落臺南縣○○鎮○○路○○○號建物,面積約有七‧四七平方公尺占用丙○○所有○○○鎮○○段○○○○號土地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鎮○○路○○○號住處,於出○○○鎮○○段○○○○號土地予告訴人甲○○時,竟訛稱:新武段一九0地號土地,○○○鎮○○路○○○號建物外,並無其他建物佔用,如將新武段一九0地號土地連同中山路四四五號建物一併買下,將來可建地面層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店面,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以每平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總價七百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丙○○、乙○○購買上開房地。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告訴人甲○○拆除中山路四四五號建物,並測量土地後,始發覺新武段一九0地號土地○○○鎮○○路○○○號建物佔用七‧四七平方公尺始知受騙,找被告丙○○夫妻理論,渠二人均不予置理,因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不但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客觀上亦須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所謂「詐術」者,必須被詐欺之人因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者始可,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時,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否則,刑事之詐欺罪與民事之債務不履行間,即無從區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詐欺犯行,其理由無非係以:(一)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稽。(三)○○○鎮○○路○○○號建物○○○鎮○○段○○○○號土地,均係被告丙○○所有並占有使用多年,民治路二0八號房屋佔用新武段一九0地號土地多達七‧四七平方公尺,被告等豈能諉為不知?竟隱瞞此事而與告訴人交易,使告訴人溢付價款近七十萬元,自係施用詐術而獲得不法財物。被告等事後又以告訴人不願負擔拆除費用為藉口,拒絕拆除越界佔用部分,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益明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前開價格出售前揭房地予告訴人甲○○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中山路四四五號建物乃二十多年前其父親所建造,其不知該土地有被佔用之情形,係事後告訴人拆屋測量始知民治路二0八號建物有佔用到該土地,且當初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房地時,亦未向告訴人保證沒有其他建築物佔用等語。被告乙○○則辯以:伊不知房屋有佔用到別筆土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二人對民治路二0八號建物佔用新武段一九0地號土地乙情知悉,並提出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就新武段一九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房屋之測量成果圖(詳偵查卷第十七頁及原審卷第六十頁)為證,然細繹該測量成果圖僅係針對當時新化段觀音廟小段一八八之一二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五年度地籍圖重測地段,地號改為新武段一九0號)上建物而為測量,於該圖左方所繪製之基地圖上斜線標示部分,為該建物於該基地上所佔部分,至於該基地圖上空白部分(即一八八之一二與一八八之一四地號間三角部分),當時應無其他建物佔用,否則應在該次測量範圍內,而建物未完全覆蓋所座落之地號土地,為民間常見之現象,縱認被告二人於七十六年測量後知悉新武段一九0號土地尚留有空地,與其等嗣後於建造民治路二0八號建物時有無越界,二者似未有必然關聯,是本院認該測量成果圖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理移交,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期間長達年餘,徵之現行不動產交易,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地政事務所係採公開閱覽制度,且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買受人亦會先申請閱覽產權清楚後始簽訂買賣契約,以避免將來發生糾紛。本案買賣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所有權之面積,其所謂乃「自己疏忽」所致,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於伊購屋時曾向伊保證該房地產權清楚,然此為被告丙○○堅詞否認,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況本件係告訴人因屋齡老舊,拆屋重建時經測量始得知系爭土地被佔用之事實,而被告等係經告訴人告知始知悉上情,雙方係曾拆屋費用由誰負擔有所爭執以致調解不成立,然被告等並未規避其民事責任,民治路二0八號建物佔用新武段一九0地號土地部分現已拆除完畢,此均為雙方當事人所不否認,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此為民事問題(詳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是本件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前揭有關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