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甲○右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確定裁定係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應徵收執行費二千一百元,抗告人僅繳納一千七百元,不足肆佰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通知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以其已於聲請執行時,預繳執行費及送達郵費一千七百元,且未收到補正之通知云云。經本院查本件應繳納之執行費為二千一百元,抗告人僅繳納一千七百元,自屬不足,原法院乃通知抗告人補繳四百元,此項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通知係按抗告人所報住所花蓮市○○街十之一號送達);因未會晤抗告人,乃寄存於中正派出所(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住所亦與上開住址相同,有抗告狀在卷可憑。況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執行之裁定,亦係向同一住所送達,並依法為寄存送達,抗告人自已收受送達,否則抗告人豈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人所指未收到通知,尚難為採。又補正之通知,已載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且係以法官之名義為之,自係裁定之一種。抗告人逾期竟未補正,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自無不當,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右述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
一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之理由係以「本件應徵收之執行費二千一百元,而抗告人僅繳納一千七百元、不足四百元......」,以此「事實」,亦足「證明」並非如原裁定所謂:「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未繳納執行費」其理甚明。另原裁定之所謂:「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即僅有不足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與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一節,「事實」亦有出入,即:依上開事實、已足「證明」聲請人「並非」未繳納執行費,即僅尚應繳納「不足」之四百元而已,補正通知雖有「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並有卷附寄存送達證書可稽。但因並未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以為送達。因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不能謂已有「寄存送達」之效力。綜上事實及其理由,已足證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之理由云云。
本院經核右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存在,僅空言泛稱有上述情形存在,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再審事由確實,核與首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