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之記載誤寫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予更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賴淳良
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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