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夫妻二人明知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建物,面積約有七‧四七平方公尺係蓋在丙○○所有○○○鎮○○段○○○○號土地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鎮○○路○○○號住處,○○○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向告訴人甲○○訛稱:新武段一九0地號土地,○○○鎮○○路○○○號建物外,並無其他建物佔用,如將新武段一九0地號土地連同中山路四四五號建物一併買下,將來可建地面層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店面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以每平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總價七百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丙○○、乙○○購買上開房地。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告訴人甲○○拆除中山路四四五號建物,並測量土地後,始發覺新武段一九0地號土地○○○鎮○○路○○○號建物佔用七‧四七號之事實,方知受騙,找被告丙○○夫妻理論,渠二人均不予置理,因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故不但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客觀上亦須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所謂「詐術」者,必須被詐欺之人因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者始可,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時,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否則,刑事之詐欺罪與民事之債務不履行間,即無從區分。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其理由無非以:⑴告訴人甲○○指訴甚詳,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稽。⑶○○○鎮○○路○○○號建物○○○鎮○○段○○○○號土地,均係被告丙○○所有並占有使用多年,民治路二0八號房屋佔用新武段一九0地號土地多達七‧四七平方公尺,被告等豈能諉為不知?竟隱瞞此事而與告訴人交易,使告訴人溢付價款近七十萬元,自係施用詐術而獲得不法財物。被告等事後又以告訴人不願負擔拆除費用為藉口,拒絕拆除越界佔用部分,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益明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前開價格出售右揭土地予告訴人甲○○不諱,然皆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事後測量始知民治路二0八號建物有佔用到新武段一九0地號土地,被告願拆除佔用該土地部分之房屋,惟告訴人不願負擔拆除費用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等所訂立之房屋賣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理移交,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只附卷足參,期間長達年餘,徵之現行不動產交易,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地政事務所係採公開閱覽制度,且一般交易習慣買受人亦均先申請閱覽產權清楚後始簽訂買賣契約,為公知之事實。本案買賣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所有權之面積,其所謂是「自己疏忽」所致。(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參照),此部份亦無法認定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況被告等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房子現以拆除完畢,此為雙方當事人所不否認,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等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前揭有關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本件詐欺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