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甲○○、戊○○,均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丁○○、甲○○各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甲○○、戊○○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丁○○辯稱:我未摘水果,那是颱風過後作大水,水果掉在地上,就將水果撿回家要當飼料,那些水果都已壞掉不能吃云云;甲○○辯稱:我並未下車摘西瓜與火龍果,丁○○撿西瓜時,當時我人在車上云云,並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為證;戊○○辯稱:我沒有下車拿水果,那天我在開車,我告訴丁○○那些水果又不能吃,可是丁○○說可以給蝸牛吃,耕耘機引擎那部分,並不是我去偷的,那是 鍾禮山 說他車子壞了,要我幫他載,他說是他撿來的云云。惟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等均有竊盜犯行,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另依被告甲○○所提之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顯示,在本件被告等竊取水果案發當天及前三天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二、三、四日,紅葉地區除八月一日有四公厘雨量、八月二日有零點五公厘雨量外,八月三、四日均無下雨情形。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周賢仁 在本院結證:我們巡邏時並未發現有火龍果及西瓜漂到地上情形,我們有檢視火龍果及西瓜蒂都是新折斷的痕跡等語;及被告甲○○在本院坦承在警局有吃西瓜及火龍果。足見被告丁○○所辯:水果是颱風過後作大水掉在地上,其才撿拾,水果都已壞掉不能吃云云;及戊○○辯稱:那些水果不能吃云云,顯非事實。
(三)被告甲○○在偵查及原審均供稱:經過果園時,有和戊○○一起下車看漂流木云云;在本院卻辯稱:當天已喝醉,一個人在車上睡覺,未下車摘水果云云;所供前後不一。而被害人乙○○在本院勘驗現場時,復堅決指證被告三人均有摘取西瓜及火龍果。是被告甲○○前開辯解,與被告戊○○所辯其未下車一節,均不足採信。
(四)另與被告戊○○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農用耕耘機引擎一部之共犯鍾禮山,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上開判決亦均認定被告戊○○為共犯,是被告戊○○辯稱未竊取農用耕耘機引擎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三人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