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馨慧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潘德率 」之人徵求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訊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9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號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 宅急便 託運方式,寄送至「潘德率」指定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交付之,再以臉書私訊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潘德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甲○○,佯為其弟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32、56、5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9、38至40、66、79、104頁),及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原審卷第42、43、51頁)、本院準備、審理時(本院卷第30至32、5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2至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3、78、79頁),且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1件(偵卷第18頁)、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件(偵卷第19、2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3件(偵卷第21至23頁)、臉書私訊紀錄(偵卷第29、30頁)、臉書貼文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1、32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偵卷第33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6年6月27日一竹北字第00103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0至85頁),俱徵被告上開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臉書暱稱「潘德率」之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不等同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行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6萬元,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情況(原審卷第36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作業員之薪資所得及財務狀況,扶養親屬(原審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實行,涉案情節尚非重大,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錯誤,勉力賠償,非無悔意,惟爾來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無視政府及各類傳播媒體宣導,為圖厚利,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實有未該,且被告自承欠缺人際交往能力以致耽溺網路世界,常為網路訊息所誘(原審卷第26頁),其於105年9月15日甫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偵卷第66頁),旋又於105年9月25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而犯本罪,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聯繫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1│105年10月│105年10月│桃園市平鎮區中│26萬元│││12日11時31│12月13時3│ 豐路山頂段 150││││分許│分許│之3號渣打銀行││││││ 山子頂 分行││├──┼─────┼─────┼───────┼─────┤│2│105年10月│105年10月│桃園市楊梅區永│12萬元│││13日12時45│13日13時51│美路351號渣打││││分許│分許│銀行埔心分行││├──┼─────┼─────┼───────┼─────┤│3│105年10月│105年10月│桃園市平鎮區中│18萬元│││17日11時55│17日12時56│豐路山頂段150││││分許│分許│之3號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