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豪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被告練元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9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十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乙○○(所涉犯妨害秩序、恐嚇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前妻尤慧慈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離婚。乙○○於其與尤慧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9月14日21時30分許,因懷疑尤慧慈與甲○○有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找到甲○○後,乙○○即與丙○○(所涉犯妨害秩序、恐嚇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甲○○約定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樟樹公園談判,詎乙○○、甲○○抵達樟樹公園後,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乙○○、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以酒瓶、球棒毆打甲○○,甲○○即逃往附近滷味店求救,乙○○、丙○○見狀緊追在後,由丙○○將甲○○強拉至滷味店外,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持球棒繼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受傷、右肋骨骨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㈡乙○○另基於強制犯意,於同日22時許,又將甲○○載往尤慧慈之乾媽位於宜蘭縣某處所,以話語脅迫甲○○在該處神明桌前下跪,甲○○甫遭毆打而不得不從,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丙○○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吳育廷王柏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維 於警詢、證人 楊祐軒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8、29至33、41至44、45至50、68至69頁、偵卷第72至78、135至142頁),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暨其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至12頁、第25至28頁、第34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04至11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丙○○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2人之犯罪動機、所涉情節、手段、目的、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乙○○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8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丙○○因無資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乙○○自陳從事駕駛工作、需扶養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陳入監前從事駕駛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考量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犯後已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乙○○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22、145頁),本院考量被告乙○○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乙○○確實履行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乙○○與告訴人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乙○○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乙○○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2人所涉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1年7月5日具狀撤回前開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聲請人甲○○住○○市○○區○○街○段000巷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相對人乙○○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5
2號,即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程明慧書記官高雪琴通譯石宗豪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甲○○到相對人乙○○到調解委員 吳沛玲 到調解委員 游瑞源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七月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止,共分三期,每期於當月十五日前各給付陸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聲請人願於收受第一期款項後,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傷害告訴。
㈢聲請人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調解委員吳沛玲調解委員游瑞源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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