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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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5號被告游志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翔與 張念慈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白雲楓香露營區上方涼亭內,飲用啤酒6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念慈行經宜蘭縣○○鄉○○村○○路0巷0○0號前產業道路,因張念慈泥醉自摔跌落道路,嗣員警接獲附近民眾報案而駕駛巡邏車到場,下車後盤查身分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游志翔見 鄭竟 功、 石彥賢 均穿警察制服已知渠2人皆係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員警 鄭竟功 、石彥賢處理民眾報案路倒案件時,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以此方式貶損員警鄭竟功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與動手逮捕之鄭竟功拉扯、扭打而施以強暴,致鄭竟功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在場員警鄭竟功、石彥賢共同將游志翔壓制後,並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志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對員警鄭竟功施強暴、口出前揭言詞侮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並當場出言侮辱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舜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