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吳韋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5日1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於109年10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原告同時另因「不依號誌指示轉彎(禁左)」之違規事實而遭員警舉發,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起訴,見本院卷第8、88頁】,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9日。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31、50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當日經過板橋文化路時,天色有些灰暗,當時原告精神
不好沒有注意到有人攔查原告,也沒有停下來,而且原告當時並無違規,不明白為甚麼被開拒絕停車,原告不明白事情的原因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員警於109年10月15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與民生路口執勤時,見系爭汽車行經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於該路口設有車輛禁止左轉標誌情形下,仍逕予左轉文化路2段(民生陸橋下)停等紅燈,待號誌時相轉變為綠燈時,經員警站立於路中以手勢、哨音喝令原告停車受檢仍不停車,逕自往臺北方向逃逸,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分別舉發2項違規。有關於原告起訴理由,案經舉發機關說明略以:舉發員警係見到系爭汽車於路口違規左轉後方於路中進行攔查,且舉發員警攔停手勢明顯可供識別,惟該車仍繼續行駛並未停車接受盤查,爰舉發員警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分別製單逕行舉發。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26344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64-72、76-78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日經過本件舉發地點時,天色有些灰暗,
伊精神不好沒有注意到有人攔查伊,也沒有停下來,而且伊當時並無違規,不明白為甚麼被開拒絕停車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並無違規等語。然查,原告於本件違規
時間另因「不依號誌指示轉彎(禁左)」之違規事實,經員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就此並提出未爭執,業已於109年11月3日繳納罰鍰,有該舉發通知單、繳費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48頁),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違規,已難認可採。
⒉又查,本件舉發員警陳稱:職於109年10月15日17至19時擔服
文化民生交通疏導,於18時許見系爭汽車行駛民生路往中和方向,並於文化路違規左轉往臺北市方向停等紅燈。職見系爭汽車違規時並站路中約中間車道位置,於文化路綠燈時舉起指揮棒,吹長哨示意系爭汽車停車,系爭汽車見狀後加速並閃避員警離去。事後職依規定擷取密錄器影片並系爭汽車開出違規逕舉單等語,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係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其第4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既與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自應解釋為各屬獨立之類型。此觀該條項第5款規定「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而為檢舉,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亦可見該條第1項各款並列,各屬獨立之類型,前揭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書應即得作為舉發之佐證。況本件舉發員警所述核與本件採證影像均能相互佐證(詳如後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①文化路、民生
路口往路口全景(BFQ-6971號車違規左轉)_影像時間11分18秒處.MP4、②攔查不停影像.MOV),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文化路、民生路口往路口全景(BFQ-6971號車違規左轉)_影像時間11分18秒處.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0月15日18:11:14(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北朝南行駛於民生路3段(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1)。於18:1
1:1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左方向燈,由北朝南行駛於民生路3段(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2)。於18:11:1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北朝南行駛於民生路3段,持續啟動左方向燈,車頭向左偏移(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3)。於18:11:2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左方向燈,由民生路3段左轉欲進入民生路3段與文化路2段路口(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4)。於18:11:2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續啟動左方向燈,由民生路3段左轉進入民生路3段與文化路2段路口,並暫停於該處(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5)。於18:11:3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左方向燈,繼續暫停於原處(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6)。②檔案名稱:攔查不停影像.MOV: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0月15日18:21:04(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民生路3段與文化路2段路口處(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7)。於18:21:0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繼續暫停於原處,並持續啟動左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8)。於18:21:1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南朝北往文化路2段方向行駛,舉發員警舉起指揮棒(如黃色方框所示)示意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9)。於18:21:15,舉發員警往文化路2段方向移動,並吹響哨音(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10)。於18:21:16,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南朝北行駛進入文化路2段,舉發員警舉起左手(如黃色方框所示)示意,並再次吹響哨音(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11)。於18:21:17,可看見舉發警員三度吹響哨音,並持續舉起左手(如黃色方框所示)示意,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未停車接受稽查,並繼續由南朝北行駛於文化路2段(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12)。於18:21:17,可看見舉發員警持續舉起左手(如黃色方框所示)示意,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未停車接受稽查,仍繼續由南朝北行駛於文化路2段,此時可看清楚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擷取畫面13、13-1)。於18:22:13,舉發員警走向民生路2段與文化路2段處之交通指揮人員(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14),並有以下對話:警:大哥,他剛剛左轉過來對不對?交:蛤?警:左轉過來對不對?交:對。警:剛剛那台。警:好,謝謝。…」,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4-136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當時自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左轉進入民生路3段與文化路2段路口,並於該路口停等,其後直行於文化路2段,舉發員警位於系爭汽車前方,手持發光之指揮棒,其等間並無車輛等障礙物,系爭汽車行經舉發員警之過程,員警三次吹響哨音,系爭汽車行經員警身旁後駛離(見本院卷第118頁下方、第120頁下方、第122頁勘驗擷取畫面)。經核,依舉發員警位於系爭汽車前方,且員警與系爭汽車間並無車輛等物阻隔,員警手持發光指揮棒,三次吹響哨音,示意原告停車等情,原告應難不注意員警手持指揮棒及指示,參以舉發員警陳稱系爭汽車見狀後加速並閃避員警離去(詳如前述),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㈣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施行),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2,000元、2萬6,000元、3萬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收受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46頁),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由被告於110年2月23日逕行裁決,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3萬元,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引鳳